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杏方、賴勇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賴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突然暴衝, 碰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租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鑑價統一發票、車體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4177號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靜止停放在停車格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6,000元,自是有據。 ⒉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16.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393號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166,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1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車體美容鍍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 ,雖據提出永雄車體美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用20,000 元=2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