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 原告
- 林滿足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誌誠
- 被告
- 李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4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貴和街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貴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提早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51,274元、薪資損失77,609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77,609元及醫療費用,除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所費用14,100元、眾安堂中醫藥費用12,000元有爭執外,餘均不爭執,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腳踏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提早駛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兩造就肇事責任為各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下稱東區分院)、中國附醫、詹外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世鴻耳鼻喉科診所、信成耳鼻喉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博仁骨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274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自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所14,100元、眾安堂中醫藥12,000元部分,係於車禍後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會不敢過馬路,整夜不敢睡覺,始前往身心科就診云云,此部分復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及必要。惟查,原告就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費用部分固提出113年2月2日、9日、13日、23日,同年3月2日、9日、16日、30日前往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所就醫,惟並未舉證係因系爭事故後始發生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會不敢過馬路,整夜不敢睡覺等情事,而有個別心理治療之必要,所為請求難認有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結果,並無眾安堂中醫藥之登記,而原告提出之安堂中醫藥收據用印統一編號登記公司名稱為華佗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非眾安堂中醫藥,有醫事查詢系統機構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並非合格之醫療機構,是原告請求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所費用14,100元、眾安堂中醫藥費用12,000元,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爭執如穎心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所14,100元、眾安堂中醫藥12,000元,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25,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1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全年薪資所得為2,575,214元,自111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11日無法工作,受有77,609元之薪資損害,並提出請假申請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307-3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從事證券營業員,月薪200,000元,車禍之後,夜晚無法入眠,影響生活甚鉅;另被告為五專畢業,須扶養一個兒子,念大學,女兒找工作中,須扶養父親、婆婆,經濟情況免強維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5,174元、薪資損失77,60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52,783元(計算式:25174+77609+150000=25278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6,392元(計算式:252783×0.5≒1263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