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 原告
- 林○廷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庭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原告林○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宇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被告
- 林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廷新臺幣2萬1,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廷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沈○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15元為原告林○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廷,係民國110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沈○庭、及法定代理人林○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廷新臺幣(下同)11萬4,570元、給付沈○庭18萬6,2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3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並減縮沈○庭部分之本金為186,2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8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城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光明路,適同路段對向由沈○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廷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直行,而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沈○庭受有腦震盪、前胸及左臉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廷則受有下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亦因而受損,則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沈○庭、林○廷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廷11萬4,570元、給付沈○庭18萬6,2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沈○庭任職於霧峰澄清醫院,則相關醫療單據及醫囑證明皆係該院所出具,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過高;財損部分皆應予以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林○廷年紀尚輕,本須成年人照顧,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保母費用之證明,是托嬰損失費用亦無理由;沈○庭任職於霧峰澄清醫院,其有部分就診日期與上班日期重疊,且依其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其有未前往工作或無法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沈○庭本須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上班,其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再者,沈○庭搭載林○廷僅使用包巾,未有其他防護,使林○廷受有身體上傷害,沈○庭就該事故自與有過失,而林○廷亦須負擔其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和遠端尺骨骨折、疑似左手近端肱骨骨折、臉部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就此請求沈○庭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以該金額對沈○庭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沈○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廷、沈○庭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頂好安全帽企業社收據、忠耘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太進機車行(安全帽)收據、成功仁愛眼鏡估價單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9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業未經被告所爭執,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其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沈○庭搭載林○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則其駕駛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且並無已進相當注意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和遠端尺骨骨折、疑似左手近端肱骨骨折、臉部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亦請求沈○庭就其駕駛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沈○庭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並未舉證說明,是其駕駛行為既使被告受有傷害,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及如安全帽、眼鏡等財物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沈○庭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請求金額對沈○庭之主張予以抵銷,與沈○庭之駕駛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林○廷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林○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被告否認,認原告未舉證有此揭傷勢,惟林○廷於事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該些傷勢,就唇部撕裂傷亦有明確標明受傷狀況、傷口大小,且林○廷年紀尚輕,遇車禍事故無法及時自行阻擋危險發生,因而有腦震盪、唇部擦挫傷等情狀亦屬合理,就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部分,業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同認此部分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13頁),至關於唇部撕裂傷部分,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唇部已無疤痕留存故無法就此鑑定之,惟本件送請鑑定之時間(114年8月間)距離事故發生已近2年半時間,唇部撕裂傷已痊癒且未有疤痕留存亦屬正常,是應認林○廷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則林○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林○廷因上開傷勢經霧峰澄清醫院醫囑載明須受專人全日看護7天(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霧峰澄清醫院確認林○廷所需之看護情況,仍為相同之回覆,被告雖辯稱:因林○廷之母即沈○庭在霧峰澄清醫院就職,因此認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建議休養日數皆有偏頗不可採信之虞,故認原告就看護必要並未舉證等語,然沈○庭雖任職於霧峰澄清醫院,惟一間醫院內部員工數量甚多,沈○庭所擔任之職務為醫院行政職,何得以動搖專業醫事機構及專業醫事人員所作出的醫療診斷,並得以操控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且霧峰澄清醫院為我國專業醫院,本件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皆載有診斷醫師之資料及霧峰澄清醫院之印文,依常情專業醫事機構及人員本會從其專業為認定及診斷,如被告認沈○庭有使專業醫院作出不合事實之診斷內容甚至故意提供錯誤之文書資料以混淆法院審判等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說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皆有偏頗,實難認其所辯可採,是本院認依照醫囑之認定及本院函詢之結果,併審酌林○廷於事故發生時僅2歲,受有上開傷勢確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其主張應受專人全日看護7天即屬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林○廷年紀尚幼,本須受成人照顧,故不因系爭事故有無受專人看護必要影響,其自不得請求專人照護之費用等語,然林○廷之年紀雖確實需要有成人在旁照顧,不得獨處,惟林○廷在未受有傷勢受成人照顧之照護情況,及其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囑要求須受專人看護之照護情況,其照護內容顯有不同,所需花費之心力成本亦有差異,此與其年紀為何?是否本須受父母照顧?等情應無關聯,又林○廷雖係受其父母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林○廷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本件林○廷請求專人看護費用1萬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廷主張其安全 帽於本件事故受損,而需購置新的安全帽,因而支出55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就已毀損之安全帽已使用之期間則已不復記憶,則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2月17日本件事故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已不復記憶,惟林○廷年僅2歲,兒童安全帽之使用期間至多為2年、新舊品之價差等,認林○廷請求安全帽費用250元為合理損害額,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托嬰費用:林○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受專人照護,故其中112年2月18日至28日之托嬰費用因不得退款而損失1萬5,600元等語,惟林○廷為未成年人,年僅2歲,托嬰費用是否係由其支出,而屬其損害,此情已屬有疑。再者,並非所有嬰幼兒皆有托嬰需求,此係各家庭自行之考量,而托嬰日數、費用計算及何種情況得以退費皆係基於托嬰者與托嬰機構或人員間之契約所定,林○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其家人之考量,決定於上開期間段不予以托嬰由保母照顧,係基於其家人之決定,該期間林○廷仍有受保母托嬰照顧之權利,又其既選擇不予以托嬰照顧,得否退費亦係基於契約內容而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醫囑內容僅要求經專人照護,並未有住院或要求須受醫療專業人員照護之情形,是尚難因林○廷及其家人之個人考量,即將該未予托嬰期間之保母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托嬰費用損失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本院審酌林○廷年紀尚幼,即須承受上開傷勢,自有精神上痛苦及不適,及林○廷年僅2歲,為學齡前兒童,並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投資1筆,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8元、582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林○廷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林○廷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安全帽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萬5,100元(計算式:850+14,000+250+30,000=45,100)。
⒉沈○庭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沈○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臉部、前胸壁、兩上臂挫傷、兩手左膝兩下肢擦挫傷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勢,經被告否認,惟依沈○庭於事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即明確載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另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11頁),應認沈○庭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主張應屬可採。
②則沈○庭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490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難認可採。
⑵看護費用
①沈○庭因上開傷勢經霧峰澄清醫院醫囑載明須受專人全日看護7天(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辯稱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內容不可採,惟承前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及專業醫事機構及人員所為之診斷內容何有偏頗之處?如何證明因沈○庭就職於該院所,即可認定該院所為之診斷內容即不真實?等情皆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難認可採,是本院認霧峰澄清醫院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皆為具備專業判斷能力之機構及人員,其所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內容得為憑信,是應認沈○庭因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照護7天之必要。
②又沈○庭同係受親屬看護,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承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審酌負責看護之親屬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看護費用應同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本件沈○庭請求專人看護費用1萬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沈○庭因系爭事故,經霧峰澄清醫院醫囑建議須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53頁),沈○庭並陳稱:我有休假也有特休,也有調班,由家人協助照顧我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上,依前開醫囑,須休養之期間應為同年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依照霧峰澄清醫院提供之沈○庭出勤資料所示,其雖於該期間僅有2月24日有休假,其餘日數皆有出勤上班,惟沈○庭仍係因系爭傷勢而犧牲自己之休假日數,喪失本可享有之請假權利,此自不得加惠於被告,就沈○庭於休養期間內之請假日數所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仍屬有據。而依照沈○庭提出之薪資單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828元【計算式:(25,693+24,172+30,166+25,543+25,739+29,652)÷6=26,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平均薪資應為894元(26,828÷30=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期間內沈○庭共計請假1日,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94元,至沈○庭雖於3月間有多次請假紀錄,其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使其112年3月之薪資有短少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差額等語,惟其3月請假之期間已逾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則就此有何仍繼續請假休養之必要,則未見沈○庭舉證說明之,休養期間亦係自事發後起算,並非可自行決定哪幾日休養,是就112年3月份之薪資損失及差額請求,皆屬無據。
⑷醫療器材費用沈○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囑要求須購置熱敷袋使用,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05元等語,依照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其有使用熱敷袋之必要,惟其所提出之單據中,於112年2月19日11時許相隔1分鐘內即購入2個麗德熱敷墊,則何以有購入2個熱敷墊的需求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德國百靈油部分亦非醫囑所載,沈○庭就此亦未舉證其必要性,應認該部分僅購入1個熱敷墊部分之費用尚屬可採,是其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82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交通費用沈○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受損,故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或上班,而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1萬2,194元等情,然依其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搭乘期間自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間,而其所受傷勢雖經醫囑要求須休養2星期之期間,惟並未敘明其後有不得騎乘機車之情形,依其傷勢情況亦未見有無法騎乘機車之狀況,且其於事故前本須前往上班,其因上班所生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其又因就職於霧峰澄清醫院,而會將就診日列於上班日一同前往,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係專為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其主張就診之往來交通費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其雖主張因機車毀損無法騎乘,故須支出交通費用前往就診或上班,然就騎機車維修之期間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何以需要花費長達4個月之期間進行機車之維修?是除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2週內,認沈○庭有不適於騎乘機車就診、上班之情形外,而得以請求交通費用,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未見其具體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又沈○庭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中,尚包含其支出UBER ONE會員之120元費用,惟搭乘UBER並不以成為UBER ONE付費會員為必要,僅係加入會員有機會獲取搭乘優惠,惟此係沈○庭自行使用該會員之考量,尚與本件事故無涉,就此費用之請求亦不可採。是沈○庭請求之事故發生當日及其後2週內之交通往來費用共計952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112年2月17日至3月2日間)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⑹事故鑑定費用沈○庭主張支出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車鑑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為自行蒐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且該鑑定機構並未經本院會同兩造同意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是認,是僅能認該鑑定屬原告就對其有利證據提出舉證之證據方法,非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⑺財物損失
①沈○庭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33,680元(依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忠耘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97至98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0頁),該車出廠日為102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21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68元(計算式:33,680×0.1=3,368),故沈○庭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6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沈○庭主張其安全帽及眼鏡於本件事故受損,而需購置新的安全帽及配置新眼鏡,因而分別支出2,100、2,68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就上開物品已使用之期間皆已不復記憶,則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2月17日本件事故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已不復記憶、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安全帽費用以1,000元、眼鏡費用以1,500為合理損害額,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經查,沈○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且其子林○廷年紀尚幼即受有傷勢,其除照顧自己之傷勢外,尚須注意其子之恢復情況,自有精神上痛苦,而本院審酌沈○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先擔任霧峰澄清醫院行政職,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暫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萬9,497元、35萬0,619元,及承前所述之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⑼基上,沈○庭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49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94元、醫療器材費用1,828元、交通費用952元、機車修理費用3,368元、安全帽費用1,000元、眼鏡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7萬0,032元。
⒊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和遠端尺骨骨折、疑似左手近端肱骨骨折、臉部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且於事故當日急診後即經收治入院,至112年2月21日始出院,後續亦須不斷回診觀察,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並審酌上開沈○庭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其後續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近年亦不斷宣導避免使用背巾或前背袋搭載嬰幼兒騎乘機車,因嬰幼兒遇事故時無法自行反應避險,使用背巾更有使嬰幼兒受到衝擊力道時離開包巾內部之情況。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沈○庭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行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直行,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其以包巾方式搭載林○廷,並置於其前方位置,使事故發生時林○廷無法自行避險外亦會首當其衝面對撞擊,則就沈○庭自己與林○廷所受之傷害等情,應均認沈○庭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予以禮讓直行車,沈○庭則未減速慢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等事發過程,認應由被告及沈○庭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又林○廷係由沈○庭所搭載,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是就林○廷部分,亦應減輕被告30%之肇事責任。則本件經核算各自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林○廷尚得向被告請求3萬1,570元(計算式:45,100×70%=31,570)、沈○庭尚得向被告請求4萬9,022元(計算式:70,032×70%=49,0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向沈○庭請求4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30%=45,000)。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庭得向被告請求4萬9,022元,被告得向沈○庭請求4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等各負擔之債務互為抵銷,沈○庭尚得向被告請求4,022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廷、沈○庭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55、1萬7,69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林○廷、沈○庭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615元、0元(計算式:31,570-9,955=21,615)、沈○庭剩餘可請求金額已小於其經強制險賠付之金額),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廷2萬1,615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付沈○庭18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林○廷起訴主張部分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