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 原告
- 賴昭憲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瑋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勝曦律師
- 被告
- 羅裕傑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黃勝男
- 訴訟代理人
-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勝男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得停車在該處,以免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停放在該處即離去。被告羅裕傑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中華路2段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文祥街由太平路往公園路方向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因其左側行車視線遭被告黃勝男停放在該處之A車遮蔽,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路口左轉,因此與被告羅裕傑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腰椎第四/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並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70元:
⑴醫療費用:59,270元。
⑵因醫療而生之交通費用:8,800元。
⑶後續療養費用(含高壓氧治療):1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92,000元:
⑴看護費用:72,000元。
⑵醫療輔具:20,000元。
⒊薪資減少損失:5,854,231元。
⒋財務損失:46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偵查期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期間,均有出席調解,承認原告債權存在,僅爭執損害範圍、金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之請求亦於已中斷之時效內續為請求及起訴,並無時效消滅可言。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7,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裕傑則以:
⒈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羅裕傑、黃勝男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3成過失比例。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4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0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各項賠償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羅裕傑於偵訊時有質疑原告傷勢,更無可能承認存在本件債務,被告羅裕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法構成承認此一時效中斷事由。
⒊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被告羅裕傑就神經外科、急診外科看診費用共23,802元不爭執。
⑵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提出原告有需使用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故被告羅裕傑主張後續療養費用(含高壓氧治療)10萬元應予排除。
⑶交通費用8,800元部分:爭執。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爭執。
⒌薪資減少損失部分:爭執。
⒍財務損失部分: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勝男則以: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⒉被告黃勝男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其違規停車並未遮擋行車視線,應非肇事原因,應認被告黃勝男並無過失。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之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勞動能力減少減損、財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均未提出詳細事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
⒋原告之損害結果,與其自身固有疾病及行為過失高度相關,其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勝男於前揭時、地,違規停A車,被告羅裕傑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見中簡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書認為:「一、賴昭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裕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黃勝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見中簡卷第75頁)。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認被告二人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且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黃勝男抗辯其並無過失,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羅裕傑、黃勝男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4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0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各項賠償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事故發生期日為110年1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羅裕傑、黃勝男於110年9月17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052號過失傷害案件詢問:有無意願送調解?告訴代理人陳稱:現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但被告黃勝男要求先送鑑定釐清責任比例等語。而被告羅裕傑、黃勝男當時均回答:如告訴代理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本院認無論調解為誰先提起,原告與被告羅裕傑、黃勝男均有意願調解且已實際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程序之開啟,一方面係被告羅裕傑、黃勝男均認為其等有過失,但是需將過失責任比例釐清,另一方面,在調解程序中,原告一定會請求被告羅裕傑、黃勝男賠償其受傷害損失之金額,形成對被告羅裕傑、黃勝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被告羅裕傑、黃勝男經過調解委員之協商,對於賠償金額是否同意而已,不影響已有調解及請求之事實。況一般車禍事故當事人均不諳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解期日及進行調解之事實,認原告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當事人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就時效而言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況該條亦無規定所謂「調解」須符合哪一種調解?北區調解委員會亦為法定調解機關,與法院之調解並無不同,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須交付法院覆核而已,而原告既已受傷,則被告羅裕傑、黃勝男自須依本院依卷內事證判斷,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本件原告請求因時效中斷,並未逾2年之時效,始符該條合目的性之解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勝男因違規停車、被告羅裕傑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2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45頁)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47,27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7,27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因醫療而生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8,8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後續療養費用(含高壓氧治療):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主張其傷害尚未恢復,醫囑仍需持續追蹤治療,預估需再支出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數額亦非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進行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非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列因素自110年1月15日由急診安排住院觀察治療…於110年1月27日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一個月及不宜粗重工作…」,可認原告於12天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照顧,本院認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0,000元【計算式:2,500元×12天=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醫療輔具: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知原告術後有使用背架之需求,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購物證明或收據為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是原告本項主張,委無足採。
⒊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79%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中簡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1月14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自110年1月14日受傷起至134年8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為止,以原告投保薪資(見附民卷第27頁)及勞動減損比例79%計算,減損金額為:
①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75天,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51元【計算方式為:227,520×0+(227,520×0.00000000)×(1-0)=46,75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10年4月1日起至134年8月15日止24年4月14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48,039元【計算方式為:416,172×16.00000000+(416,17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748,039.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6,794,790元(計算式:46,751元+6,748,039元=6,794,7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5,854,2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務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463,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頁)為證,被告羅裕傑則以原告所列單據僅載有更換零件及費用,並無第三方業主之名稱與用印,難以知曉究為第三方進行修復評估之報價,亦或原告自行估算等語置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1,501元(即醫療費用47,2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54,23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131,50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39,450元(計算式:6,131,501元×30%=1,83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羅裕傑、黃勝男連帶應給付1,839,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