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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林亭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友仁
被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友仁。三、被告應自原告林友仁起訴時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友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三、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亭妗前委由其父親即原告林友仁代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林友仁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4月19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2萬元(5,000×4=20,000),經原告林友仁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而消滅,被告雖已搬遷,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亭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起訴時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網路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51、77-81、117-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間,原告林友仁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若未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存證函,經7日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林亭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亭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3月12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之租金未繳,原告林友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3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2萬元。又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林亭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起訴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相當於月租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林有仁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應給付原告林友仁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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