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劉榮洲、劉榮祺
- 當事人蔡崇文、彭國偉、黃久剛、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彭國偉 黃久剛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劉榮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國偉、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彭國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國泰 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國偉、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彭國偉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久剛、國泰洋 酒股份有限公司、劉榮洲、劉榮祺、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等人為本案被告(附民卷一第135至139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為本案被告(附民卷一第205至207頁),再於113年10月22日當 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7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某時,搭乘由被告黃久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彭國偉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被告黃久剛離去後本案貨車原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在機慢車道 併排停放而占用車道,並開啟貨車後方警示燈後下車離開。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追撞本案貨車之左後方車尾 ,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又車禍發生時被告彭國偉、黃久剛係駕駛本案貨車執行職務,實質上為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劉榮祺、劉榮洲分別為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未善盡教導及監督員工之責;被告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未善盡督導廠商安全進貨之責;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貨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吳昕紘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上開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偉、黃久剛、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劉榮祺、劉榮洲、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疤痕修復、家人看護費100萬元 ⒉薪資及停業損失300萬元 ⒊交通費、代步費、其他財損費用20萬元 ⒋車損及拖吊修復費7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刑事程序過久,導致民事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能產生之裁判費用64萬4900元 ⒎訴訟過程可能產生之律師費用20萬元 ⒏勞動力減損21,878,866元 ⒐以上合計28,993,76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99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部分 伊並非被告彭國偉之僱傭人,對彭國偉無指揮之權限,且外觀上彭國偉係為國泰洋酒執行職務,難認伊對於彭國偉之行為負有注意義務,又伊非公權力機關,對於彭國偉占用車道之行為亦無監督之權力及義務,故伊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肢永久性傷害,其餘請求之費用亦未提出相應之單據或證明,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昕紘部分 伊於本件事故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何來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實非有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尚未向伊之被保險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原告起訴請求伊應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失實非有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彭國偉、黃久剛、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劉榮祺、劉榮洲部分 ⒈被告劉榮祺、劉榮洲雖分別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惟指揮送貨人員並非其等職責,其等並未指示被告彭國偉、黃久剛何時送貨、如何送貨,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⒉被告黃久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將本案貨車停好後已下車,是被告彭國偉自行將本案貨車移至案發位置,故被告黃久剛並非行為人,亦無指揮被告彭國偉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被告彭國偉停車後有開啟閃雙黃燈,且本案貨車左側暢通,並未妨礙原告閃避,除原告外之其餘機車亦陸續通過,皆未撞擊本案貨車,且依當時原告陳述其車速50公里,其本可向左閃避或將機車停下來,卻選擇撞上貨車,故被告彭國偉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須付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⒋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原告僅有提出看診日期及金額重複之收據4張,此外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難以證明有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疤痕修復、家人看護費、薪資交通費、代步費、財損、車損及拖吊修復費等損害。 ⑵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須支付裁判費,且原告迄今都是自己出庭,故其請求裁判費及律師費,均無理由。 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且原告將大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崇文藥師藥局之損失列入勞動力減損,顯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彭國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被告黃久剛離去後本案貨車原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而占用車道,並開啟貨車後方警示燈後下車離開。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追撞本案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一 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3 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4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5586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彭國偉所停放之本案貨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國偉駕駛本案貨車,於機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動線,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彭國偉確有過失甚明,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本案貨車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彭國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被告彭國偉、黃久剛係駕駛本案貨車執行職務,實質上為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劉榮祺、劉榮洲分別為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未善盡教導及監督員工之責;被告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未善盡督導廠商安全進貨之責;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貨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吳昕紘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上開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被告彭國偉受雇於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彭國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彭國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黃久剛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彭國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未善盡督導廠商安全進貨之責,然被告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並非被告彭國偉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彭國偉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貨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吳昕紘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上開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吳昕紘僅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無與被告彭國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另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本案貨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與被告彭國偉間並無任何選任監督關係,且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而系爭車輛縱係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險,亦僅係原告得否依法向被告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之問題,並無直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疤痕修復、家人看護費為1 0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光碟為證(經本院將該光碟內容列印為紙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23至772頁)。惟查,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耗材費用、家人看護費、疤痕修復部分,查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急診費用為1,019元、仁安堂中醫診所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0月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部分)為4,115元、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6日之醫療費用為72,833元、 呂健弘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360元,此有原告上開所提 光碟內之單據資料可佐,惟上開光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包含原告一再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病歷複製費共9,430元。且上開醫療單據中,有身心科、自費PRP等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並未有證據證明。又依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則原告雖確實支出其所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耗材費,惟該支出是否與本件相關,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是否有除疤費用之支出,亦未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證明。是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治療之期間、支出費用總額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治療支出,若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失數額而認為原告未有損害,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2萬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及停業損失300萬元、因本件 事故受有交通費、代步費、其他財損費用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薪資及停業損、交通費、代步費、其他財損費用等,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尚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為妥適之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及拖吊修復費7萬元,而系爭 車輛之機車維修估價費用為91,200元、拖吊費用為1,2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政機車行估價單、拖吊估價單影像檔案附於光碟內為證(見原告112年11月15日陳述狀所附光碟內之檔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 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之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及拖吊修復費7萬元之賠償請求並 非有據,而此部分亦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可取。 ⒋原告主張因刑事程序過久,導致民事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能產生之裁判費用64萬4900元、訴訟過程可能產生之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損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為大合企業有限公司、崇文藥師藥局之負責人,故大合企業有限公司因此受有9,376,657元之損失、崇文藥師藥局受有12,502,209元之損失, 故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共21,878,86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應認原告尚未能就有無勞動力減損及減損情形為完足之舉證,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 00,000元=120,000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彭國偉固有於機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動線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①蔡崇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同向二快、一機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停車輛,與②彭國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併排停車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0 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元(計算式:120,000元×0.5=60,000 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彭國偉(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112年8月3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一卷第93頁),及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附民卷一卷第187至1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國偉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同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偉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0,000元,及被告彭國偉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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