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 原告
- 蕭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賴頡律師
- 被告
-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起(司促卷第27頁至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3年4月30日 3,900,000元 ZH0000000 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