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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詹振榮
被告
黃以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4,9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捨棄拐杖費700元、義肢費15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3,833元、勞動力減損價值減縮為4,660,693元、機車維修費減縮為122,330元,本院卷第164、187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路內側車道由三榮路1段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12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及輔具新臺幣(下同)179,97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門診醫療費用137,615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費用40,661元、調取病歷費用1,000元,共計179,976元〉。

2、看護費用142,000元〈(依中山附醫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2年4月10日入院接受傷口清創及骨骼外固定及韌帶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5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死骨清除手術,於112年6月2日接受傷口清創、死骨清除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輔具使用,於112年6月5日自動出院,欲轉臺中榮總繼續治療。」,及臺中榮總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12年6月5日15時38分至本院急診,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自費負壓傷口治療,因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於112年6月12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於112年6月19日出院」等語,共計需由專人照顧7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42,000元(2,000×71日=142,000)之損害。

3、勞動能力減損4,660,693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31年11月13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19年又147日,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5,000元,依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44%,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4,660,693元)。

4、義肢費用41萬元(原告已給付義肢訂製費用41萬元)。

5、機車修理費122,330元。

6、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2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車之道路,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共179,9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調取病歷資料費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至17、21至27頁;本院卷第87、173至17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79,976元醫療費用及輔具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6月5日、臺中榮總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於112年4月10日入院接受傷口清創及骨骼外固定及韌帶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5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死骨清除手術,於112年6月2日接受傷口清創、死骨清除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輔具使用,於112年6月5日自動出院,欲轉臺中榮總繼續治療」、「…於112年6月5日15時38分至本院急診,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自費負壓傷口治療,因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於112年6月12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於112年6月19日出院」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71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0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71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142,000元(2,000元×71日=14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鐵工廠負責人之事實,雖未具提出薪資明細為佐,仍不妨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4%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4年6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86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且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1月13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65,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亦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60,693元【計算方式為:28,600×162.0000000+(28,60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4,660,692.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660,6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義肢費用4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肢訂製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35至36頁),依臺中榮總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於112年6月5日15時38分至本院急診,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自費負壓傷口治療,因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於112年6月12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於112年6月19日出院」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義肢費用4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9,380元(均零件)之情,此有伸冠機車行報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31至34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號碼20307)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一節,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112年4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2,33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12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事故前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月薪約5至6萬元(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背景,生活穩定,職涯規劃亦具發展性,惟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工作與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誠如原告所陳因此至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幣3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14,299元(179,976+142,000+4,660,693+410,000+122,330+3,000,000=8,514,99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親簽收受證明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4,999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送請鑑定,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應繳納之裁判費16,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15,000元;本院卷第101至103、117至119頁)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1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3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380÷(5+1)≒28,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380-28,230) ×1/5×(1+8/12)≒47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380-47,050=12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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