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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雷鈞崴

  • 原告
    陳惠盈陳致翔
  • 被告
    黃子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惠盈 陳致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米願 被 告 黃子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米願新臺幣551,669元、原告陳致翔新臺幣30,205元、原告陳惠盈新臺幣30,2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光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光興路與七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自對向路邊手推四輪手推車穿越光興路之被害人趙美娜,致被害人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9日15時44分許,因救治無效而死亡。而陳米願為被害人之配偶,陳致翔、陳惠盈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陳米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48元、喪葬費9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44,948元;陳致翔、陳惠盈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米願2,144,948元、給付陳致翔、 陳惠盈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已遭判刑,現服刑中,刑事審理中有與原告協調,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賠償部分無力再負擔,待服刑期滿再與原告協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穿越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急救,最後不治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37至70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前,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米願為被害人之配偶,另陳致翔、陳惠盈均為被害人之子,有原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則陳米願、陳致翔、陳 惠盈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陳米願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醫療費用48,948元為其所支付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陳米願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948元,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 陳米願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支出喪葬費用共9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陽生命禮儀費用明細表、澎湖縣縣庫收入線款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至31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106,000元,扣 除政府補助10,000元後為96,000元,核屬因被害人喪葬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96,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陳米願為被害人之配偶,陳致翔、陳惠盈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分別遭逢喪偶、喪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另考量於本件事故所涉為過失犯,且於本件事故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陳米願於請求160萬元慰撫 金,陳致翔、陳惠盈各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綜上,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陳米願:醫療費用48,948元、喪葬費用96,0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1,744,948元(計算式:48,948+96,000+1, 600,000=1,744,948)。 ⑵陳致翔、陳惠盈: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有前揭過失,惟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全案之卷證,故被 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被害人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準此,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⒉基上,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經過失相抵後,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陳米願部分為1,221,464元(計算式:1,744,948×70%=1,221, 464,元以下4捨5入)。 ⑵陳致翔、陳惠盈部分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 700,00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9,795元、669,795元、669,793元、合計2,009,383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書函、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之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7頁),堪以認定。則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為本件 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陳米願部分為551,669元(計算式:1,221,464-669,795=551, 669)。 ⒉陳致翔部分為30,205元(計算式:700,000-669,795=30,205 )。 ⒊陳惠盈部分為30,207元(計算式:700,000-669,793=30,207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米願、陳致翔、陳惠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1,669元、30,205元、30,207元 ,及均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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