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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陳玟珍

  • 原告
    陳癸宏
  • 被告
    謝秋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陳癸宏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謝秋芬 訴訟代理人 楊政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1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1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4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擊由原告 騎乘、訴外人林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鎖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4,59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出院後在中國附醫及歐承昌骨科診所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4,598元。 2.看護費用35,000元: 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週及專人照護。又原告雖由配偶照顧,然依實務見 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是以每日2,500元計算 ,原告共受有3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4日=35,00 0元)照護費用損失。 3.勞動能力減損543,342元: 原告從事獸醫師工作,111年薪資所得共1,082,500元。再原告之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比例為13%,故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40,725元(計算式:1,082,500元13%=140,7 25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3月1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4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部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534,342元。 4.機車修理費8,500元: 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8,500 元,而訴外人林美華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生活起居諸多不便,身心受創,又經治療後仍飽受後遺症所苦,目前左右肩膀呈現高低狀態,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4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不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4,598元。 ㈡原告自述由其親屬協助照顧,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囑咐原告需全日看護,是原告自不得比照職業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損失,而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 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沒 有意見。惟依原告112年8月8日調解時提供之存摺內容,其 每月薪資轉帳金額為62,539元,故原告每年薪資所得應以750,468元(試算式:62,539元12月=750,468元)計算始為適當 。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70,446元。 ㈣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系爭機車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比例折舊,方屬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懇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及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車,不慎 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機車維修費收據、估價單、中國附醫及歐承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件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 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4,5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4,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出院後宜休養2週及專人 照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 週及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本院認原告應有2週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以半日看護為 合理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有14日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受家人看護內容之繁重程度,認原告所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 120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後錯位合併肩關節活動 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7%,再 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6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 原告所受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工作(即擔任獸醫師)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4月8日止,是原告請求自其受傷即112年3月11日起,迄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4月8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 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附民卷 第33頁),可知原告111年度受僱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年收入為1,082,500元一情,是原告平均月薪90,208元(計 算式:1,082,500元12月=9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112年8月8日之存摺薪資轉帳為62,539元,故應依62,539元計之等語,容有誤會。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2,946元【計算方式為:11,72743.000 00000+(11,7270.00000000)(44.00000000-00.00000000)= 522,945.00000000000。其中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22,946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8,500元,此有收據、 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81年10月出廠,迄112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50元(計算式:8,5000.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飼料公司獸醫師,每月平均薪資為90,208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月收入5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9,19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4,598元+看護費用30,800元+勞動 能力減損522,946元+機車修理費8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649,1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194元,及自113年4月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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