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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郭泓城
被告
廖逸家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5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532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0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左脛腓骨開放骨折、左1、2、3、4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22,53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2次手術後,均須休養6個月,合計12個月,計365日,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438,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鋼筋壓切(營造業),屬於重勞力的工作,月薪50,000元,依現階段痊癒狀況,無法恢復原本工作,且開刀後亦需繼續復建才能回復原本工作能力,經中國附醫診斷,需休養3年,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髖部換為人工關節,除無法像正常人行動外,對於身體與力量之使用,也低於常人不少,更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失能等級為13級,勞動力減損為23.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96,498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因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40,750元,且訴外人蔡春貴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難耐,且需2次開刀及復建,日後是否有後遺症猶未可知,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受到強烈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以彌補傷痛。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03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2,53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說明2次手術後,均有需人照護半年之必要。另有關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因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其實際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已請求車禍後之工作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重複請求。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以上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此部分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22,5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亞大附醫醫療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進行2次手術後,均須休養6個月,合計12個月,計365日,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支出43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骨復位固定手術,自111年7月13日出院,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11日門診診療11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須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因目前有左髖創傷性關節炎需專人照顧以利生活品質等情,有112年1月11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第119頁),可見原告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1月11日期間共194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9日施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12年11月12日出院,有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18日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27頁、129頁),則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4日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外,亦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載原告須休養12個月,或無法彎腰負重工作約2年左右,或術後宜使用防水水凝膠敷料及輔助助行器,或術後宜休養3個月並半年內不宜粗重工作等情,然均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尚不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日數為198日(計算式:194日+4日=198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600元(計算式:1,200元198日=237,600元),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年等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2年1月11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11年7月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施行111年7月2日,111年7月7日骨復位固定手術,自111年7月13日出院,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11日門診診療11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須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因目前有左髖創傷性關節炎需專人照顧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112年12月18日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2月18日至骨科門診三次,112年11月8日住院,112年11月9日施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12年11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12個月,第二次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50,00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每月薪資50,000元,固提出訴外人立大鋼筋壓接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查訴外人立大鋼筋壓接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書雖稱係現金支付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一情,惟與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內容(見本件證物袋內)並不相同,故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確領有薪資50,000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年紀39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183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計182日,11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23日,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39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136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83日+26,400元30日(182日+23日)+27,470元30日39日=154,025元+180,400元+35,711元=37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23.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96,498元等語。然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力若干之部分,業經中國附醫114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43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略以:「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1%。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1%。」等情(見本院卷第4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3年2月8日止,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應以原告手術、治療及休養後之113年2月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136年9月14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較為允當。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7,656元【計算方式為:69,22415.00000000+(69,22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97,65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40,750元(全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自98年2月出廠,迄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75元(計算式:40,750元0.1=4,075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07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加工業,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1,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2,532元+看護費用23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0,136元+勞動能力減損1,097,65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31,99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為憑,顯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2,399元(計算式:2,431,999元70%=1,70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810元乙情,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24,589元(計算式:1,702,399元-77,810=1,624,589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58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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