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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告
王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第1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放款單位辦理或申請貸款,貸款額度及還款期數均依照核准金額為主,委託內容為簽約後30日內取得合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而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提供所需文件,並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報酬。嗣原告即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於翌日為被告安排負責人員,與被告聯繫並洽談貸款事宜,詎被告竟於同年月6日以有其他資金來源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案件負責人向原告說明,被告已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送件申請,已取得貸款核准。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二委託書係被告本人簽署之契約。被告簽署完後已有拍照回傳,意思表示已有達成合致而成立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下旬已有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因滿意原告之服務始於3月簽署委託書,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貸款有辦但還未下來。本件係請求違約金,因被告終止委託,導致申辦貸款未通過。對中信銀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12278號函無意見。

2.被告終止委託係如原證4所示,被告稱家人會幫忙解決資金需求,且倘如被告所述擔心貸款無法達到100萬元,此在送件時取得貸款核准前,皆無法確定,但委託書第2條承諾在被告積極配合下,若未取得合於條件的貸款核准,不會收取任何報酬,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亦不合契約約定。系爭委託書係由雙方磋商後,被告是於3月4日傳回契約,後 續有配合與中信銀專員對接情事,被告是後來將訊息收回,所以有成立之意思,只是後來終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委託書。原告有傳委託書給被告,被告雖然有簽署,但因為覺得不合理故未寄出,原告亦未簽署,委託契約應不成立,貸款後來未辦成,對中信銀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12278號函無意見。原告有被告簽名之契約係被告先拍照傳給原告,詢問契約是否是要這樣寫,但未達成合意,被告後來有收回照片訊息,但原告已經儲存。原告並未傳兩人正式簽署之契約給被告,被告亦未將資料給中信銀,故後續無法辦貸款。被告係於3月4日下午拍照傳的,但不到12小時就收回,被告始終未將資料傳給中信銀專員,就是沒有要辦貸款之意思。

㈡原告所提原證2委託書縱認係真正,惟系爭委託書第1條「1.貸款額度」内填寫「依核准金額為主(至少100萬新台幣)」,然原告僅表示「會盡量幫您拉到100萬放心」等語回覆,顯見兩造對於委託書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縱鈞院認委託契約已成立,惟原告僅空言「被告已私自辦理貸款申請、被告有要求終止委託」等語,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委託書條款盡舉證責任。又倘鈞院認被告確實有違約事實,惟兩造係於113年3月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於同年月6日即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亦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驳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略興皓字第113173號函暨回執、收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7-28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已終止契約,抗辯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已終止契約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王小姐再麻煩提供111年的所得清單、王小姐個人信貸跟哪間銀行、貸款多少?月付金是多少?繳幾期?(被告);個人貸款剩141409,公司貸款兩筆總計剩0000000……(原告):您的出生年月日跟學歷也提供給我一下,謝謝…(被告):耕莘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系畢業,我之前是北醫護理師,還需要什麼資料。(原告):OK,我幫您查詢有哪些方案符合您的條件跟額度。(被告):我今天跟聯輔基金會顧問聊完,他會推薦我銀行,你們這邊也可以先告訴我你們的方案跟條件還有額度以及你們的費用。如果價錢可以的話我找你們代辦,就是省時間跟細節,我就不自己跑。(原告):我正在整理資料給經理。(被告):顧問看完我的資料是表示我可以走役後或者是鳳凰,但鳳凰太久,我應該走役後。150-200應該可以試試看。(原告):好。(被告):狀況如何呢?……(原告):王小姐請回撥給專員唷,末三碼456,有跟他聯繫了嗎?(被告):應該有!一個人跟我聯繫的…(被告):就是舅舅這邊說如果無法取消那就付違約金但我有在思考要不要兩邊都拿因為我剛好要做增資」等語(本院卷第17-21、23-24頁),足見被告曾與原告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原告始向被告詢問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信貸紀錄等事項,且被告應係同時或先後向兩個不同業者或他人申辦貸款,嗣後欲取消其中一方,但考量後續可能需要賠償違約金,始又考慮是否不要取消而兩者皆繼續申貸等情甚明,是被告抗辯未委託原告申辦貸款云云,即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要非有據。

3.依卷內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載,略以:「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為甲方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貸款之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貸款額度「依核准金為辦到100萬元」;及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項所載,略以:「……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展延完成工作之時間。」等情(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實曾委託原告代辦本件申請貸款事宜,系爭委託書下方立委託書人欄位雖僅有被告簽名蓋章,原告欄位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係其本人簽名蓋印,並拍照回傳予原告(本院卷第66頁),且委託書中關於貸款額度、還款期限、保證人有無、擔保品有無、貸款目的、工作完成期限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均刻意在系爭委託書上述事項約款句尾蓋印為憑,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之真意,否則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確認填載欄位為何,其僅需透過電話或傳訊確認填載項目即可,何須詳實填載上開事項並親蓋私章後,再回傳予原告。又考量原告址設臺中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兩造為免當面簽約之路途奔波,始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託書檔案予被告,嗣被告填載完後再回傳原告,系爭委託書內之重要事項均係被告自行填載後再回傳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亦無明示反對或拒絕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回傳系爭委託書予原告後,原告未在系爭委託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認定原告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真意,而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不成立。再者,倘若兩造無成立系爭委託書之真意,原告又何須於113年3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於113年3月5日起通知被告可與貸款專員聯繫,被告甚至於113年3月6日回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如果無法取消那就付違約金但我有在思考要不要兩邊都拿」等情(本院卷第24頁),由此益徵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真意,僅係簽約後被告另有其他原因欲中止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關係,始為上述抗辯,從而被告抗辯其個人單方面簽名之系爭委託書僅係回傳給原告請其確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更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4.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被告)於工作時間內或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者……按下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1.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00元。」(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本件委託期間既有片面終止委託之情形,則依上述約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於113年3月6日終止本件委託(本院卷第24-25、90頁),顯見原告於受託期間甚短,所為代辦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或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本院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誠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計算式:40,000+2,000=4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6月28日,依法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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