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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忠榮

  • 當事人
    黃美換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黃美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紀雯 原 告 陳冠甫 陳苡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曾毓淇 被 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顧正羽 許峰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換新臺幣223萬6,9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紀雯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甫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苡芹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23萬6,929元為原告黃美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9萬元為陳紀 雯、陳冠甫、陳苡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 號時,適原告黃美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前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水腦之重傷害。另因系爭事故後,始發生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情形,應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爰就該部分之損害一併請求。是以,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黃美換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7,045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0,490元、看護費用120萬7,285元、未來醫療費用397萬6,74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1萬3,56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0,919元,合計663萬6,046元。又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為黃美換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致身分法益受損,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換663 萬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紀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苡芹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對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31萬5,855元 不爭執,至於原告黃美換陸續追加醫療費用1萬1,190元部分,關於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而接受牙科治療之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該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77、293、296 、299及449頁)應予剔除。就醫交通費1萬0,49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120萬7,285元部分不同意給付,被告認為原告可以申請外籍看護,不用到護理之家,該部分之費用以每月2萬 元計算。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關於每月耗材需花費7,355 元部分不爭執,但就未來看護費部分,則同樣主張可申請外籍看護,不用到護理之家,若法院認為可依護理之家每月平均費用5萬3,159元作為其計算之依據,則被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為9年 又1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總金額為485萬8,443元。對於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1萬3,567元,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黃美換為肇事主因,爰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7成 ,被告負擔3成之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網路地圖、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購買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199頁、本院卷第105至115、209、277至481頁),而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334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卷附起訴書及判決書可 稽(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關於肇事原因部分,則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黃美換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侵入快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柏霖(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前開判決及相關證物資料,關於黃美換與被告間確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黃美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水腦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該傷害之結果,與兩造間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美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足堪認定。至於原告另行主張受有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傷害,並未請求鑑定,僅表示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被告是否應就該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結 果事涉醫療專業,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報導即逕認該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況查,該醫療報導亦指出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傷害,其常見病因有外傷(如車禍、跌倒)、肌肉發炎、腫瘤、或是全身性疾病(如風濕性關節炎),以及咬合不正、習慣性緊咬、磨牙、姿勢不良、或喜歡咀嚼硬食,都有可能引發,其原因繁多,故本院實難以前開醫療報導即認為原告關於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情形,必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兩造爭執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就原告黃美換於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31萬5,855元部分, 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該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黃美換陸續追加醫療費用1萬1,290元部分,被告則辯稱: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而接受牙科治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本院就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主張就該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即為可採,又關於治療顳顎關節習慣性脫位之相關醫療單據包括本院卷第277 、293、296、299及449頁所檢附之牙科醫療單據,其實付金額總計為450元(計算式:50+50+50+0+300=450),故前開 追加醫療費用1萬1,190元尚應扣除450元,即為1萬0,740元 (計算式:00000-000=10740),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總額為32萬6,595元(計算式:315855+10740=3265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2.醫療交通費用: 就原告黃美換於起訴時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1萬0,49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該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黃美換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看護費 用總額為120萬7,285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可以申請外籍看護即可,不用到護理之家,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590、610頁)。惟查,依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義大護理之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見附民卷第48、49、51、52、53、54頁、本院卷第509、511-1、515頁)均記載,原告 黃美換因所受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且黃美換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黃美換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黃美換須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考量其病況嚴重,有長期專業照顧之需求,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契約之人力狀態,選擇外籍看護人員或月費制長照機構乃較為合理,而原告黃美換除生活不能自理外,其需照料範疇所加計之費用包括管飲餵食、鼻胃管照護、氣切照護、氧氣照護等內容,故顯然較之一般長期照護費用為高,其照護之工作複雜,是否為一般外籍看護得以勝任並非無疑,縱能勝任,在居家看護時亦應需要額外支付較高之照護費用,而非僅限於人力之照護費用,故被告所辯稱之2萬元是 否足以支應全部之照護費用,實非無疑,且被告空言指述2 萬元,欠缺足夠之證明僅需聘僱2萬元之外籍看護足矣,則 被告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本院復考量黃美換因照料工作複雜,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若選擇居家由外籍看護照顧,則在外籍看護需休假之情形下,可能造成照護人力吃緊,或親人無力負擔照護責任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由專業護理之家擔任照護之責,應屬妥適,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止,原告黃美換業已支出120萬7,285元之看護費, 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4.未來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黃美換每月醫療耗材需花費7,355元部分不爭 執,但就未來看護費部分,則同樣主張可申請外籍看護云云。而每月醫療耗材需花費7,355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是 原告依此金額計算未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另關於是否聘請外籍看護為居家照護,並以此計算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定以專業護理之家擔任照護之責,應屬妥適,認定亦如前述,故就未來醫療費用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自當以護理之家之費用為計算基準。經查,原告黃美換於義大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護,每月平均費用為4萬5,804元,加上前開每月醫療耗材費7,355元,合計費用為5萬3,159元( 計算式:45804+7355=53159),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依112年臺中市女性平均 壽命為83.74歲,而黃美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約為74.63歲,尚有餘命9.11年(計算式:83.74-74.63=9.11),約為9年1個月又1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9萬7,573元【計算方式為:53,159×90.0000000+(53,159×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4,797,572.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就原告黃美換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1萬3,567元部分, 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該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6.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黃美換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骨盆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外傷性水腦之重傷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醫療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受影響甚鉅,原告黃美換遭逢系爭事故後迄今仍無法行走,基本生理需求亦無法自理,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黃美換高中畢業,先前為家管,無收入;被告高中畢業,現於家中幫忙,薪水約3萬元(本院卷第549頁),原告黃美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嚴重,無法為生活自理,且需長期臥床、治療,及發生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爰保護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認原告黃美換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0,919元尚屬允當。 ⑵次查,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為黃美換之子女,原告黃美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非全無知覺,但仍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肌力衰退、氣切造口與鼻胃管留置、需氧氣輔助,無法自行移位、進食(見本院卷第511-1頁),足 認其表達能力及與外界之交流能力已遠不如從前,與子女間親誼亦難以透過一般溝通方式增進,是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與黃美換間之身分法益乃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衡以陳紀雯係碩士畢業,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上班,月薪約3萬8,000元;陳冠甫碩士畢業,於日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8,000元;陳苡芹大學畢業,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11萬元(本院卷第549頁),及前開被告之職業及收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及 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等,認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7.據此,原告黃美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醫療費用32萬6,595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0,490元、看護費用120萬7,285元、 未來醫療費用479萬7,57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1萬3,567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0,919元,合計總額為745萬6,429元(計算式:326595+10490+0000000+0000000+113567+0000000=0000000),是原告黃美換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5萬6,429元,而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原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則各為50萬元。惟原告黃美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黃美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由黃美換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黃美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萬6,929元(計算式:0000000×30/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則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 萬元(計算式:300000×30/100=900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美換請求被告給付223萬6,929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紀雯、陳冠甫、陳苡芹各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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