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學德
- 原告林炳昌
- 被告顧承翰即盛利當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林炳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唐大鈞律師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顧承翰即盛利當鋪 訴訟代理人 趙允銓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予被告。嗣經數度變更減縮,並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暨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撤回被告及盛利 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予盛利當鋪,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30日起已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 典當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 萬3500元。惟原告借款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經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予以流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衍生之罰鍰、稅金會逕向原告課處,被告竟均未依交通規定駕駛,自107年至112年間屢次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遭開立罰單共計12萬9500元。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後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理應無需繳納系爭費用,然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是否具繳納上開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不明確。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盛利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後,未繳納本金及利息,系爭車輛即遭流當。流當後因系爭車輛仍有車貸,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後,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車輛賣出,系爭車輛流當後至賣出期間稅金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質押借 款,屆期未為還款,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經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予以流當,鑫源當鋪並於同年8月10日以「權利車」 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鄭凱賓,有當票影本(本院補字 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取得動產物權。且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7年1月30日經鑫源當鋪予以流當。從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30日因系爭車輛流當並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不生假執行情事,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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