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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陳品澄
  • 被告
    鐘進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品澄 訴訟代理人 卓妮萱 被 告 鐘進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甲車同向右 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87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從其後方衝出來始發生碰撞,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注意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駕駛乙車,始終在甲車之右後方直行,其未注意甲車狀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就診,各支出新臺幣(下同)32,429元、20,685元,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仁心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70、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要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6,50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包 括尾骨骨折,其使用背架支撐固定,以減輕疼痛,並助於行動,核屬治療復健所必要,被告辯稱無必要性,難認可採。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9,614元(計算式:32,429+20,685+6,500=59,614)。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往返仁愛醫院113次、仁心診所 401次,以單趟計程車資起跳價85元計算,共計87,380元〔計 算式:(113+401)×2×85=87,380〕等語,並提出仁愛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仁心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70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1年5個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15,100元等語。經查,依仁愛醫院112年2月15日、3月27日、5月3日、6月14日、7月20日、8月23日、10月5日、113年1月4日 、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原告宜休養(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7至33頁),其中113年3月7日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 健1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共計1年1月又29 日。兩造所稱日數,均無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有根公司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112年出勤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330頁)。又雇主 應依實際給予薪資為其勞工投保,有根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30,300元,應可客觀反應原告之薪資水準,至原告實際領取數額為何,尚涉及有無扣除其他諸如勞健保等費用、請假扣薪等情形,恐有低估而無法充分反應原告可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為計算之依據,並非無憑,被告抗辯應以每月10,984元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3,190元(計算式:30,300 元×13月+30,300元×29/30日=42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0%(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該鑑定 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3年4月8日起, 以月薪30,3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8,484元〔計算方式為:72,720×17.00000000+(72,720×0.000000 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8,484,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 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77年生,高職畢業,原擔任指揮手;被告則為56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交簡上卷第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88,66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9,614元+交通費用87,38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423,19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484元+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2,288,66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20% 、被告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0,934元(計算式:2,288,668×80%=1,830,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5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974元(計算式:1,830,934-22,96 0=1,807,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中 交簡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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