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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張旭東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 代理人 朱怡玲 歐秀芳 被 告 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旭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運轉金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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