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楊珮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志
被告
王美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東路2段與中山路4段26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背、肢體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19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6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87頁,卷㈢第67至75、372至376頁,卷㈣第144至146、197至198頁),其中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之2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84頁);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計1,905元(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46頁),原告僅請求1,700元,當無不可。以上共計28,478元(計算式:26,778+1,700=28,478),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14年12月7日至8日之醫療費用1,485元(見本院卷㈣第197至19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工作時遭重物砸到(見本院卷㈣第164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95頁),原告於114年12月7日因背部肌肉拉傷入院急診;任之堂中醫診所(下稱任之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4年12月7日被重物砸落後出現反覆頭重背麻右手麻無力,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被投擲、突出或掉落之其他物件撞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6頁),可見原告於114年12月7日遭重物砸傷,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康復,仍須持續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以半年為計,共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療費、證明書費、交通費)7,56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8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各醫療院所,任之堂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7月6日因車禍受傷來該院治療,因其反覆不定時頸項疼痛至該院治療,評估車禍後照的X-RAY頸椎曲線過直,觸診時同時肌肉僵硬,依病情評估,確有需休養之情形,因原告為不定時回診治療,無法答覆需多久時間恢復。原告目前病灶(軟組織傷害)已接受治療。但原告尚有不定時肩頸項疼痛,或肩和頸關節活動功能受限,無法答覆需經多久可以痊癒等語,有該診所114年8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7、1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分別於112年7月14日、8月18日開立診斷書宜休養1個月,餘不定時至門診就醫並開立診斷書當日宜休養。原告最後一次門診為114年8月20日,仍主訴頸部、肩胛及背部疼痛,需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101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5頁);中國附醫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並無該院就醫紀錄。原告曾於114年4月3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依據病歷紀錄,原告主訴外傷後頭痛6個月,且有頸部及上肢麻木現象,門診當時表示症狀已改善,並有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409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9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各醫療院所,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無法判定原告後續尚需耗時多久時間及花費多少費用治療,惟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仍持續復健中,本院審酌其所受系爭傷害時間、程度、復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以每2週1次,共3個月為宜,並以其所提出最近一次在任之堂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㈣第145頁),包含掛號及診療費用共190元,3個月共計1,140元(計算式:190元×2次/月×3月=1,140元),此部分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及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480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7頁),惟依原告受傷部位觀之,原告行動應未受影響,並非需以計程車代步,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本件經送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函覆原告之病情蓋要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發生車禍致左膝擦傷疼痛、背痛及雙手麻,自行步行至國軍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經保守治療後返家療養。112年8月3日因失眠及不敢騎機車等症狀至精神科門診,給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雙手有麻木感,於112年8月18日接受上肢神經傳導速度(NCV)檢查,結果為正常。因手麻症狀反覆出現,國軍醫院於113年11月13日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惟未見相關檢查報告。目前症狀:雙手痠麻,肩頸痠痛,不易入睡。理學檢查:肌力正常,無明顯神經學徵候。臨床檢查:112年8月18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正常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858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有嚴重之後遺症致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之情形。再查,自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任之堂診所,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就診,難認為必要費用。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或收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之事實,該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7月6日起迄今,在家休養及請假至門診治療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5,22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頁)。經查,依國軍醫院112年7月6日、7月12日、7月14日、8月18日、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原告宜休養(見交簡附民卷第9、13、15、23、27頁),其中112年9月8日記載建議在家休息1週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重物搬運外,原告仍可從事產品銷售、顧客服務、專業衛教諮詢、商品陳列、商品管理等工作,有杏一公司114年10月28日杏人字第250042號函、工資清冊、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排班表、員工出勤明細表、請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8565號函、114年4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302122301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93至503頁)。又雇主應依實際給予薪資為其勞工投保,杏一公司為原告投保之日薪資數額1,060元,應可客觀反應原告之薪資水準,至原告實際領取數額為何,尚涉及有無扣除其他諸如勞健保等費用、請假扣薪等情形,恐有低估而無法充分反應原告可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日投保薪資為計算之依據,應屬可採。

⑶原告於112年7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請病假休養及看診,於112年7、8月分別扣薪8,351元、21,007元,有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㈣第14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至醫院及診所看診而請病假59日,有醫療費用收據、杏一公司排班表、員工出勤明細表、請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87頁,卷㈢第67至75、372至376、419至497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至114年9月因請病假,實際遭扣薪金額為44,242元(計算式:4,736+2,108+3,162+2,108+1,072+1,072+1,072+1,608+1,072+1,072+1,138+1,608+1,608+1,608+1,072+2,144+1,608+2,144+1,608+1,072+1,608+1,610+1,307+2,680+2,345=44,242),亦有工資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99頁)。依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上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請假扣薪未獲給付之數額為準。再者,原告另於114年11月5日、11月17日、12月3日共3日,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及診所看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46頁)。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至醫院及診所看診,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780元(計算式:8,351元+21,007元+44,242元+1,060元×3日=76,78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及車輛檢測費2,475元,有其提出之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支出電池月租費1,598元,雖提出電池服務帳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21、523頁),然該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少: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中國附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見本院卷㈡第9至19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而不能工作,於112年9月12日起即恢復正常上班,有排班表、員工出勤明細表、請假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19至497頁),是原告自上述恢復工作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以日薪1,06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935元〔計算方式為:11,607×22.00000000+(11,60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6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6=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88年生,大學畢業,在杏一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則為5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印刷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卷第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6,41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8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478元+後續醫療費用1,1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6,780+財物損失2,475元+勞動能力減少261,93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50,8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㈣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