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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張永春即寶裕商務中心企業社
被告
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子諒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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