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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蔡烟菊
被告
劉淑琴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撤回第1項聲明,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擴張(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劉淑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租金與許文龍負連帶給付之責。兩造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嗣許文龍於113年8月搬走,仍積欠20多個月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許文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上開租期屆滿,許文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8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租約可佐,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止,共26個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20多個月租金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顯示劉淑琴先後於:

⒈111年7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9月16日匯款8500元、11月10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26日匯款8500元。

⒉112年2月2日匯款8500元、3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4月11日匯款8500元、5月15日匯款8500元、7月6日匯款8500元、8月11日匯款8500元、9月12日匯款8500元、10月14日匯款8500元、11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12月13日匯款8500元。

⒊113年1月12日匯款8500元、2月15日匯款8500元、3月12日匯款8500元、4月11日匯款8500元、6月17日匯款1萬7000元。

⒋以上合計19萬60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共26個月,已如前述,許文龍應付租金22萬1000元,扣除前述劉淑琴已匯款給原告之19萬6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250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許文龍及連帶保證人劉淑琴連帶給付2萬5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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