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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卓宇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瑋律師
被告
吳博智
訴訟代理人
江承翰
複代理人
鍾豐名
被告
張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張文樺、吳博智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38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鍍膜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補鍍膜必要,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12,0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天水車體美研估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179至181頁),該收據記載:後尾門鍍膜補修、後保桿鍍膜補修;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6月5日114年度泰字第287號函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及鈑修後廂蓋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可採。被告抗辯鍍膜費用應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補鍍膜之損失12,000元,為有理由。

㈢代步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在進廠維修期間,其有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級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必要,每日以5,702元計算,共計租用18日,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02,636元之損害(原告係自法定代理人陳怡雯處受讓取得該債權),並提出對話紀錄、代步車輛租借證明、租車價目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18日),原告為維持其原來工作所需,自有以他法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代步費用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租車費用每日以5,702元計算,尚未逾越同級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自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廠牌、車型暨排氣量為MASERATI GRECALE GT HYBRID、1995CC。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格300,000元,惟此一鑑定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對此部分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均有爭執,尚難憑採。本院嗣依被告張文樺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覆以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2,70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約為1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135,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2,636元(計算式:鑑定費用3,000元+鍍膜修復費用12,000元+代步費用102,636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252,63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63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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