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張清洲
- 原告廖上瑢
- 被告邱建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廖上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邱建安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邱創億 複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406元及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76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 道4段2147號前時,見訴外人張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2車)在前行駛,此際被告原應注意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1車自2車右側駛越,1車遂擦撞2車右後車尾倒地。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已倒地之1車,致原告亦人車倒地,受有第六胸椎 楔狀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21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1,747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625元 ⒋安全帽費用3,49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650元 ⒍薪資損失33,054元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514,77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7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其餘請求均不爭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機車自2車右側駛越,致其擦 撞2車右後車尾倒地,並致原告閃避不及追撞,因而受有第 六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骨外科自費物品販售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起訴書、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75、91至95、155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紀錄、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210元、醫療用品費用11,747元、看 診交通費用1,625元、安全帽費用3,490元、薪資損失33,054元等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德芳連鎖藥局購買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安全帽購買收據、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89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6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6,650元, 均為零件,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8年9月出廠(附民卷第1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15日,至112年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665元(計算式:56650×1/10=5665)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791元(計算式 :8210+11747+1625+3490+33054+5665+80,000元=143,791 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791元,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即財損部分),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榮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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