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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鄭林錦雲
原告
鄭銘輝
原告
鄭雪英
原告
鄭雪嬌
原告
鄭淑娟
原告
鄭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洪明富
被告
百分百純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琳
訴訟代理人
洪振忠
被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被告
榮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明富、百分百純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林錦雲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各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明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百分百純有機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明富、榮發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林錦雲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各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明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榮發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明富、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林錦雲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各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明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明富、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林錦雲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各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明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富、百分百純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榮發物流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鄭林錦雲、各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洪明富、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為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陸續追加榮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百分百純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442至443頁,卷㈡第85至8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洪明富、峻富公司、日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林錦雲新臺幣(下同)1,311,667元,原告鄭銘輝、鄭雪英、鄭雪嬌、鄭淑娟、鄭卉婷(下合稱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峻富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日翊公司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明富、榮發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5月22日起,榮發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明富、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5月22日起,全家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洪明富、百分百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5月22日起,百分百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洪明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洪明富於112年9月28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江路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臨江路85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道路,遭洪明富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177至17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洪明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謂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單以行為外觀斷之,蓋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係指客觀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以擴大其勞務範圍,即應認該他人為僱用人,不問事實上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領取報酬與否,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僱用人透過使用他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獲取利益,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害人因受僱人客觀外在展現之職務行為受到損害時,實無由分辨實際僱傭關係人時,自不宜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害人自行吸收,免失公允,且僱用人本具有較佳能力,得預見受僱人執行職務可能遭遇之風險及計算可能損害,透過內部契約責任規範、外部保險等方式,內化為經營成本,以事先防範及分散風險,僱用人就支付賠償金額,可透過內部求償或保險途徑予以回復,不因此蒙受不利益。經查:

⒈洪明富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在百分百公司擔任駕駛人員,平日負責送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再參諸洪明富之報酬係由百分百公司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38頁),112年度財稅資料上所載薪資給付人為百分百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可見洪明富客觀上確有為百分百公司運送貨物,而為其使用,為之服勞務,且自百分百公司收受薪資,及由百分百公司為之加勞保並為稅務上之薪資給付,亦受百分百公司之監督,則依上說明,不論洪明富與百分百公司間事實上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亦堪認洪明富為百分百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

⒉榮發公司雖否認其係洪明富之僱用人,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查百分百公司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榮發公司名下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且系爭車輛車門上有榮發公司字樣,亦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可見洪明富駕駛系爭車輛時,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榮發公司服勞務,縱榮發公司與洪明富間無事實上僱傭契約,然榮發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百分百公司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榮發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榮發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洪明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⒊峻富公司雖辯稱伊對洪明富無指揮監督關係,系爭事故與峻富公司無關等語。然查,洪明富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自承當時在峻富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又洪明富執行業務時穿著之制服,標有峻富公司之名稱,為峻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0頁),並非單純以廣告目的標示其上。且峻富公司亦與百分百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透過對於貨物運送(多寡、密度、送貨先後次序、送貨時限等)之指定,使得洪明富就勞務提供受到相當拘束(包括洪明富實際上就工作時間起迄、久暫、送貨先後次序、路線選擇、不得同時載送他人物品、乃至於載運貨車清潔安全之具體要求等),足見峻富公司確實藉由承攬運送契約,得以擴大公司營運範圍,並對洪明富享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於外觀上亦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洪明富係為峻富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洪明富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日翊公司雖辯稱伊非汽車貨運業者,對洪明富不負監督之責等語。然觀諸日翊公司與峻富公司之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50頁),日翊公司雖委任峻富公司配送商品,然配送路線係由日翊公司規劃,配送目的地亦為日翊公司所指定,日翊公司尚得指示峻富公司機動調整(第3條第1款);另配送時間、配送作業程序及配送車輛等項,均由日翊公司所掌控或具一定之指揮權(第3條第2款、第6條);峻富公司尚須因應淡旺季配合日翊公司進行車輛增減(第6條第4款)等節以考,顯見日翊公司因該配送業務,對於峻富公司具一定之監督關係。況依委任合約附件四委任運務士及廠商評核原則(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19頁)所示,日翊公司對於峻富公司之配送司機仍具評核權限,並就評核內容(含運務士評核項目要點及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1頁)有所規定,且得據該評核內容對於委任配送司機加以獎懲,足徵日翊公司對於峻富公司之司機,均有具體管理、查核之權利,日翊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日翊公司辯稱伊與洪明富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⒌原告固主張洪明富係為全家公司載運貨物,全家公司為洪明富之僱用人,應與洪明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洪明富係受百分百公司洪振忠之託,載運日翊公司受全家公司指示載運之貨物,日翊公司與峻富公司訂有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峻富公司將該合約中大甲區之運送業務轉包予百分百公司,再由百分百公司洪振忠安排洪明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等情,業據洪明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0、432頁),且有承攬運送契約、物流年度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契約)、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至70、179至25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系爭物流契約,日翊公司承攬全家公司之物流配送、倉儲管理等業務,可知系爭物流契約為承攬契約,全家公司為定作人,日翊公司為承攬人,峻富公司則為系爭物流契約之次承攬人,日翊公司與峻富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與系爭物流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峻富公司與原定作人全家公司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全家公司並無請求峻富公司履約之權利,難認全家公司因系爭物流契約對實際從事運送之司機洪明富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系爭車輛外觀雖漆有FamilyMart字樣,但此僅係為宣傳企業形象之目的,與洪明富實際上是否受全家公司指揮監督一節尚無關連,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認洪明富係為全家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且依洪明富及百分百公司洪振忠之陳述,均未表示就貨車司機之駕駛或運送貨物行為,有任何全家公司人員進行指揮、監督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洪明富有何客觀上被全家公司使用,為全家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全家公司同為洪明富之僱用人,應與洪明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⒍此外,百分百公司、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洪明富之選任,及對洪明富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百分百公司、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應分別與洪明富(下合稱洪明富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鄭林錦雲主張伊因鄭鍁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50,000元(支出561,660元僅請求350,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火化契約服務內容、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3頁),堪信為真實。是鄭林錦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明富等5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洪明富之過失行為,痛失配偶及父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①鄭林錦雲為37年生,小學畢業,家管;②鄭銘輝為59年生,高職畢業,務農;③鄭雪英為61年生,五專畢業,家管;④鄭雪嬌為63年生,高中畢業,擔任製圖員;⑤鄭淑娟為65年生,碩士畢業,擔任公職;⑥鄭卉婷為68年生,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❶洪明富則為88年生,高職肄業,從事駕駛工作;❷百分百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以理貨包裝等為業;❸榮發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以汽車貨運等為業;❹峻富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以汽車貨運等為業;❺日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0,341,000元,以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4、451至455頁,卷㈡第133至138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1至14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林錦雲請求2,000,000元、鄭銘輝等5人各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鄭林錦雲、鄭銘輝等5人因鄭鍁之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2,350,000元(計算式:350,000+2,000,000=2,350,000)、1,2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洪明富、鄭鍁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30%,經核算後,鄭林錦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45,000元(計算式:2,350,000×70%=1,645,000),鄭銘輝等5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6=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鄭林錦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1,667元(計算式:1,645,000-333,333=1,311,667),鄭銘輝等5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6,667元(計算式:840,000-333,333=506,667)。

㈥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經查,百分百公司與洪明富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與洪明富間亦分別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百分百公司與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揆諸上開說明,百分百公司與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峻富公司與日翊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從而,百分百公司、榮發公司、峻富公司、日翊公司應各自與洪明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洪明富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洪明富等5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洪明富(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峻富公司(見交簡附民卷第73頁),於114年2月3日送達榮發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於114年6月17日送達百分百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5頁),於114年8月27日送達日翊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是原告向洪明富、峻富公司、榮發公司、百分百公司、日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6月1日、113年5月18日(原告僅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算)、114年2月4日、114年6月18日(原告僅請求自114年6月27日起算)、114年8月28日,應堪認定。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明富、百分百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6月1日起,百分百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明富、榮發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6月1日起,榮發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明富、峻富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6月1日起,峻富公司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洪明富、日翊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林錦雲1,311,667元,鄭銘輝等5人各506,667元,及洪明富自113年6月1日起,日翊公司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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