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太磊國際有限公司、陳賢霖、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朱錦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送達代收人 賴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照原告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而依 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無法認定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再者,依照卷附富田綠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本身糾紛所生之爭議,無法認為兩造對系爭本票本身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 由於被告住所地、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無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合意管轄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事後雖具狀聲請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進行審理;然被告則具狀否認高雄地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是本院爰依職權因此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