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徐敬雯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陳錦豐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林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765元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40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錦豐前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貸款債務,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177,430元結清債務。陳錦豐遂於民國111年10月向裕融公司辦理借新還 舊,即再向裕融公司貸款109萬元,另透過訴外人邑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邑新公司),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融資20萬元,預計以上開總計129萬元之融資金額清償對 於裕融公司之1,177,430元債務。 ㈡茲因陳錦豐與原告約定,陳錦豐透過邑新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應支付代辦費用25,000元,另陳錦豐將其名下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 押予原告、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時,須先清償車輛原有罰單14,548元,及給付汽車動保設定費5,000元、 機車動保設定費4,500元,故陳錦豐所取得之129萬元融資金額,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1,177,430元債務,並扣除上開費 用後,陳錦豐最終實際取得之資金為63,522元(計算式:裕 融新案貸款109萬元+原告融資20萬元-清償裕融債務1,177,4 30元-罰單14,548元-汽車動保設定費5,000元-機車動保設定 費4,500元-代辦費用25,000元=63,522元)。 ㈢陳錦豐向原告融資20萬元流程如下 ⒈訂約部分:雙方約定由陳錦豐於111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侯佳 琪訂立中古機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機車以2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侯佳琪(價金由原告撥付);同日陳錦豐再與侯佳琪訂立售後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約定陳錦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侯佳琪買回系爭機車,陳錦豐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按月清償5,660元 ,分期價金債權總金額為271,6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 ,視為全部到期;同日侯佳琪再將系爭買回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⒉撥款部分:原告先撥款20萬元予邑新公司,邑新公司再於111 年10月27日撥款199,985元予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邑新公司之小包,下稱滙鑫公司),滙鑫公司再於同日匯入應撥 款金額63,522元予陳錦豐,而完成撥款流程。 ㈣詎陳錦豐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繳款,截至112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因其已於112年4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選任被告為 陳錦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豐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錦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回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040元,及其中190,765元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陳錦豐將系爭機車以20萬元賣予侯佳琪,侯佳琪即應給付價金予陳錦豐,然付款方式卻是匯付至邑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並未交付一分一毫予陳錦豐。侯佳琪既未給付價金予陳錦豐,陳錦豐對於侯佳琪自尚有20萬元債權存在,此與其對於侯佳琪系爭買回契約之20萬元債務應互為抵銷,侯佳琪對於陳錦豐無債權存在,自無法讓予債權予原告,故原告對於陳錦豐亦無債權存在。 ㈡邑新公司係於111年10月28日撥款199,985元予滙鑫公司,與原告所述之付20萬元有異,亦與原告主張滙鑫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付款予陳錦豐之時間未合,且原告稱滙鑫公司為邑 新公司之小包,應常有帳務往來,該199,985元難謂一定係 用於支付侯佳琪對於陳錦豐之債務。 ㈢又原告主張邑新公司將20萬元交由滙鑫公司後,滙鑫公司協助陳錦豐結清其對於裕融公司債務。然裕融公司函覆該債務係於111年10月26日結清,而邑新公司係於111年10月28日撥款199,985元予滙鑫公司,兩者亦有未合。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原告撥款金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928號公示催告公告、裕融公司撥款金流、滙鑫公司撥款紀錄、邑新公司撥款金流、陳錦豐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89、121至123、153至155),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陳錦豐將系爭機車以20萬元賣予侯佳琪,侯佳琪即應給付價金予陳錦豐,然付款方式卻是匯付至邑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並未交付一分一毫予陳錦豐。侯佳琪既未給付價金予陳錦豐,陳錦豐對於侯佳琪自尚有20萬元債權存在,此與其對於侯佳琪系爭買回契約之20萬元債務應互為抵銷,侯佳琪對於陳錦豐無債權存在等語,然被告是否與訴外人侯佳琪間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依被告與侯佳琪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約定陳錦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侯佳琪買回系爭機車,陳錦豐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按月清償5,660元,分 期價金債權總金額為271,6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 為全部到期;同日侯佳琪再將系爭買回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邑新公司係於111年10月28日撥款199,985元予滙鑫公司,與原告所述之付20萬元有異,亦與原告主張滙鑫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付款予陳錦豐之時間未合,且原告稱滙 鑫公司為邑新公司之小包,應常有帳務往來,該199,985元 難謂一定係用於支付侯佳琪對於陳錦豐之債務。然關上開匯款差額為15元,與通常匯款費用之金額為15元相符,是該差額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屬匯款費用扣除之問題。又兩者之間差距為1日,雖有前後差異之問題,然此應僅係核貸與撥款 作帳日期之差異,亦難依此認為被告所辯有據。況依卷附裕融公司114年4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⑴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⑵攤銷表⑶債權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裕融公司 114年9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⑴陳錦豐以AJV-2706汽車貸款歷次紀錄查詢⑵匯款通知書⑶還款明細⑷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見本院卷第195至237頁),亦可認原告主張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回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040元,及其中190,765元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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