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
- 原告
- 吳英吉
- 訴訟代理人
- 郭羿廷律師
- 被告
- 陳宥榕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內部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梓謙之配偶權被訴損害賠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需連帶賠償戴梓謙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已移轉價值約4,000,000、5,000,000元之訴外人鑫丸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丸邑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戴梓謙作為系爭前案之損害賠償,致為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同免責任,系爭前案因而判決駁回戴梓謙之請求,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前案所認定之賠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300,000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互動並未破壞戴梓謙之配偶權,且「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標的,縱認配偶權存在,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原告已婚,知悉後亦僅基於原告承諾將離婚而交往,雙方互動未逾越正常社交範疇,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誤,況原告與戴梓謙分居多年,婚姻早已破裂,與兩造之交往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應考量連帶住務人之原因力與可歸責性,原告明知已婚仍主動追求被告,可歸責性顯高於被告,平均分擔賠償額顯失公平。又系爭前案係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作為賠償系爭前案之損害,惟系爭股份移轉與戴梓謙之時間係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移轉之原因與系爭前案之損害賠償無關,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求償依據,縱移轉系爭股份係系爭前案之賠償,惟系爭股份之價值僅為261,432元,低於系爭前案認定賠償總額600,000元,原告自無向被告求償分擔額之理。至原告另以給付鑫丸邑公司112、113年盈餘分紅與戴梓謙作為系爭前案之賠償金,惟此非系爭前案所認定之賠償事實,且給付之理由萬端,與本件請求無涉。加以原告提出戴梓謙所出具之確認書所載時間點,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陳移轉、給付時間不符,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共同侵害戴梓謙之配偶權,應連帶賠償戴梓謙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因原告在系爭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已以移轉價值4,000,000、5,000,000元之鑫丸邑系爭股份與戴梓謙作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系爭前案認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而判決駁回戴梓謙之請求並經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侵害戴梓謙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已清償因共同侵害戴梓謙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6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確有侵害戴梓謙之配偶權:經查,系爭前案業經認定兩造侵害戴梓謙之配偶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而依戴梓謙於系爭前案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曾向被告提及「你跟他(指所送原告女兒之相片)是我今生最愛的兩個女人」(見系爭前案卷第63頁),上開對話雖無顯示日期,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提及「都說我跟女兒是你最愛的二個人」,後者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見系爭前案卷第187頁),加以被告亦曾提及「為什麼自給偷吃要有小三,都是小三的錯,是你自給說她(指戴梓謙)帶不出門,…在你的朋友小弟大家面前這樣數落你老婆」、「當初怎麼信誓旦旦跟我說,…你說順其自然,大不了離婚」(見系爭前案卷第263、265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係已婚有配偶之人,再依戴梓謙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兩造出遊等親密相片,顯見兩造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而侵害戴梓謙之配偶權甚明,系爭前案判決並無誤認,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業已清償兩造共同侵害戴梓謙配偶權之賠償: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已移轉所投資價值4、5,000,000元之工程公司股份與戴梓謙,達成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和解(見系爭前案卷第229、234頁),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並未質疑,反抗辯「既然原告(指戴梓謙)已經與證人(指本件原告)以4、500萬元和解,這部分應該有內部分擔而免除的問題」(見系爭前案卷第238頁),戴梓謙於系爭前案就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未不符而提出上訴,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縱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證與戴梓謙達成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和解,當時尚未移轉系爭股份與戴梓謙,僅係達成和解契約,惟既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提出於114年1月移轉系爭股份與戴梓謙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該部114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1582620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91頁),自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
⒉、次查,鑫丸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每股為10元,原告移轉與戴梓謙系爭股份為30,000股,票面價值為300,000元,而鑫丸邑公司函覆本院亦稱系爭股份之價值為261,432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惟公司設立後,如資產未經重估,於經營數年後股份之價值已與票面價值有差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鑫丸邑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係於111年1月7日成立,距114年1月原告移轉系鞥股份與戴梓謙已有3年多,該公司股份之價值是否仍為每股10元,非無疑問加以鑫丸邑公司提出之資料係以原告移轉與戴梓謙系爭股份時所為贈與稅申報資料,依社會經驗觀之,所填載價值常低於實際價值。
⒊、縱系爭股份價值不足600,000元,惟原告另提出以鑫丸邑公司簽發之112、113年度股利之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15、177頁)作為侵害戴梓謙配偶權之賠償,而該支票金額金額均為450,000元,112年度之分紅票確為戴梓謙所兌領,並經鑫丸邑公司函覆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金加總後,亦已逾原告侵害戴梓謙配偶權之賠償總額,顯見原告確已解條件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額300,000元為有理由: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各債務人間即應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定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又兩造共同侵害戴梓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均屬戴梓謙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戴梓謙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被告抗辯應區分輕重因素云云,殊難憑採。本件兩造間就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分擔義務,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無以契約另為訂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戴梓謙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之連帶債務亦已歸於消滅而同免其責,原告復提出114年4月間原告配偶即戴梓謙出具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47頁)為證,確認原告已經清償本件連帶債務,致被告亦同免其責,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