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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 原告
    賴榮芳
  • 被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亞倩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賴榮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蔡亞倩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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