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鄧筑双
- 原告賴榮芳
- 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亞倩、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賴榮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蔡亞倩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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