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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郭平土
送達代收人
邱怡儒
被告
廖燕玲

一、原告與被告廖燕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1萬4000元(即29萬8900元+11萬5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41萬400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訴,原告起訴前(即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日)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613元(即4萬2000元×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仍應併算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5613元(即41萬4000元+1萬7613元+7萬4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5,510元,然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不足990元(即5,510元-4,520元),故應補繳差額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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