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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勁宏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怡欣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鐙元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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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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