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 原告
- 陳梅
- 訴訟代理人
- 沈鈺銘律師
- 被告
- 孫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6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建號:北屯區北屯段2472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惟被 告已成年,且經原告栽培為音樂研究所碩士,於音樂藝術中心擔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然身為女兒之被告不思感念原告之養育恩情,與原告和睦相處,反處處與原告為敵,影響原告之身心及生活安寧,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同住而請其遷出,被告承諾遷出後卻拒不履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令被告由與原告同住之家分離,並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末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且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基於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被告由家分離,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在原告令其分家後,自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