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策宇
- 複代理人
- 黃昱凱
- 複代理人
- 林思吟
- 被告
-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原告請求110,09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700元。以上合計為126,151元。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僅保險桿擦傷係其造成,其餘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詢回覆略以:「⒈估價單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受損維修項目。⒉無非車禍受損項目」等語,有該服務廠114年1月20日函文、維修車歷及維修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等之更換,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