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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告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3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1,309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1,309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2.15  1,001,309元  AL0000000   112.2.1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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