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劉正中
- 當事人林翠娥、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翠娥 訴訟 代理人 柯學家 被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施清鴻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1 年9月16日,票號A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1年7月17日提示後竟遭退 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第三人賴銘得向原告借款,用以擔保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銘得間,應由賴銘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票借給賴銘得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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