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5號
- 原告
- 楊榮義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瑩律師
- 被告
- 賴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即甲子園1622號房)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套房(即甲子園1622號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單人居住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保證金8,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遵守租賃契約所載之生活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透過代管人以口頭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代管人先於113年3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受領原告寄發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元直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