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0號
- 原告
- 張致豪
- 原告
-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 被告
-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建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之房屋(面積67.7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2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建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之房屋(面積約6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補卷第9頁、10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當庭減縮不當得利部分為7214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整楝房屋之所有權人,持分各個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張致豪之持分,是民國104年3月9日受贈自祖父張慶霖。被告與原告張致豪之祖父張慶霖原為情侣,被告前經張慶霖同意而得以暫時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部分。惟在被告與張慶霖分手後,原告及張慶霖即多次告知被告騰空遷讓所占用之房屋,但被告仍拒不搬遷,甚至在原告發存證信函請其搬遷,仍故意拒收,至該函遭受退回。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之如附圖斜線之部分,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部分,並以被告所占用房屋面積,按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租金計算,每月約7214元,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721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佔用,是原告爺爺張慶霖無償借予伊居住,並說其子孫會孝順伊,叫張慶霖出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係104年3月9日受贈自祖父張慶霖等語,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建號房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主張其係得到原告祖父張慶霖之同意,借住在該處等語。然原告東璋企業有限公司、張致豪分別於民國6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104年2月2日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張慶霖並非所有權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但訴外人張慶霖既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面臨烏日區五光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9月26日,已有51年之屋齡、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75元【計算式:(67.71×1520+482100)×10%÷12=4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7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吳玟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