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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馮林阿蘭
原告
馮金山
原告
馮金和
原告
馮若羚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歆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告
林錫奇
被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2,269,9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288,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580,5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580,5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69,909元、1,288,590元、580,558元、580,557元,為原告A002、A03、A04、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下同)8,904,174元;原告A033,049,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元」(本院卷一第1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理時變更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8,891,742元;原告A033,033,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10受僱於被告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公司),於111年8月8日10時14分許,駕駛被告利安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右轉漢翔路往上墩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漢翔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馮加仁騎乘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電動代步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A002,沿黎明路3段慢車道往福星路方向直線行駛,不慎遭被告A10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後側碰撞,馮加仁、原告A002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肇事車輛往前推行,馮加仁因此受有臉、額頭、雙上肢、右膝及左下肢傷口、左腳第三趾蹠骨遠端骨幹骨折、右手背放性傷口併肌腱外露、左足垂足等傷害,原告A002則受有臉、右上肢、左手3、4、5指、右膝、右足背、左足背、左大拇指及左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馮加仁、原告A002經治住院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8日再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仍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主行走,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嗣馮加仁於112年2月16日11時,因併發雙側肺炎而死亡。

(二)因被告A10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馮加仁受傷,嗣因併發雙側肺炎竭死亡,上開傷害行為與馮加仁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另原告A002受重傷,被告A10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利安達公司為被告A10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A10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A002為馮加仁之配偶;A03、A04、A05為馮加仁之子女,而馮加仁因系爭車禍支出(1)醫療費用212,460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急診、門診費用1,455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96,935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13,52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550元,合計為212,460元〉。(2)看護費用467,920元〈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1年8月8日至22日,15日共計33,000元;照服員費用,8月23日至9月30日,共計95,600元(含黃子倫費用1,400元);臺中長短期看護中心費用,自9月30日至10月19日及11月16日至12月9日,共計114,100元;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0月19日至11月30日及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共計225,220元,合計為467,920元〉。(3)救護車資2,000元(111年8月8日)。(4)電動代步車修理費用18,250元。(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27元(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所需醫療用品費、車資等,共計為16,527元)。(6)喪葬費用316,55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雅區使用規費),上開合計為1,033,707元,均由原告A03支出。另原告A002、A03、A04、A05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三)而原告A002因系爭車禍受重傷,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40,872元(澄清醫院急診費用1,555元、臺中榮總住院、門診醫療費用69,093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7,174元、銘家牙醫診所治療費用33,050元,共計140,872元)。

2、看護費用:

(1)已支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1年8月8日至18日、24日、9月13日至20日,19日共計41,800元;臺中長短期看護中心費用,8月18日至23日、8月25日至9月12日、9月27日至10月3日,共計80,790元;照服員費用,9月21日至27日、10月12日至28日,共計57,500元(含快篩車馬費300元);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7月31日,共計1,089,607元(含門診醫療費用),合計為1,269,697元。

(2)將來看護、醫療費用: 原告A002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須24小時專人看護,依原告於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自113年2至7月之每月看護費用44,086元、49,881元、43,426元、47,394元、46,144元、49,874元,6個月之月平均看護費用為46,801元,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05年,以每年看護費用561,612元(46,801×12)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7,143元。

3、其他費用:原告A002因系爭車禍分別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等共計12,030元。

4、就護車資費用:原告A002於111年8月8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經歷多次清創手術、植皮手術,治療過程受盡折磨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終生待在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看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金神慰撫金100萬元,是重傷部分共計得請求6,891,742元(140,872+1,269,697+4,467,143+12,030+2,000+1,000,000);另A03、A04、A05為原告A002之子女,除內心深感痛苦亦須付出心力陪伴、照顧原告A002,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是原告A002、A03、A04、A05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891,742元(2,000,000+6,891,742)、3,033,707元(1,033,707+1,500,000+500,000)、200萬元(1,500,000+500,000)、200萬元(1,500,000+5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028,891,742元;原告A033,033,707元;原告A04200萬元;原告A05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原證24係說明原告A002在車禍發生前能夠自行煮飯用餐,並無行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也具體說明如可提供車禍發生前之行動狀況,即可證實當事人在車禍前之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臺中榮總114年6月5日鑑定書認「馮加仁之死亡與111年8月8日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免疫力下降及確診新冠肺炎病導致死亡並無關連」等語,係由整形外科醫師所出具,而非內科或外科,實難以說服原告。原證17、18單據均由原告A03支出,原證12、18係由家屬照護,並未重複計算。另強制險已由原告A03領取後分給其餘原告。

2、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20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672號函檢附之回覆說明「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車禍導致之失能狀態,可為免疫力下降等之間間可能性(因為活動力下降臥床與輪椅為之)」等語,足認馮加仁之傷勢因無法撐過在醫院之之治療期間而引發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A002治療迄今,仍有下肢無力、無法自主位移、無法久站情事,是其確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且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672號函醫師回覆所載「…失能狀態治療經過處置意見:仍處於下肢無力,無法行走與無日常生活能力之失能狀態,需全日專人照顧」、「失能狀態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及中山附醫114年4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3286號函「…移位需仰賴椅使用」、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114年4月7日中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3424號函「…因下肢無力·無法自主下床移位…」,暨臺中榮總114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肢無力,但肌力約3-4分,…長距離行動須依賴輪椅…因此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主行走、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否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則須依賴證據證明當事人在車禍前之生活自理與行走能力加何。」堪認原告A002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無法自理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臺中榮總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即認:只要得證明原告A002於車禍前之日常生活可自理且得獨立行走,即可確認原告A002之失能狀態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足見其於事故前確實可自主站立、行走且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又餐臺中榮總114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083號函,其中精神鑑定報告所述「…總結以上,馮女目前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推測其於車禍前無認知障礙症。其目前的失智狀態臨床上並無證據顯與111年8月8日車禍有直接因果…依事件發生序推論有可能為馮女認知功能退化速度增加原因之一」等語,足認原告A002於車禍前係有行動能力且尚無認知障礙,故其後之失能狀態自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3、另被告A10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上明確標示有被告利安達公司之名稱,故不論被告A10係受僱於被告利安達公司,或被告A10靠行在被告利安達公司,而於肇事車輛上標示被告利安達公司之名稱,因肇事車輛外觀上為被告利安達公司所有,被告A10使用肇事車輛過失不法傷害他人,被告利安達公司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責任。而依證人所述,可知馮加仁、A002兩位在車禍事故發生前,言語功能皆正常,並無參加人所稱心智缺陷情形。

二、被告則均以:

(一)對於被告利安達公司應與被告A1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而被告A10與被告利安達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被告A10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馮加仁所騎乘其後搭載原告A002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嗣馮加仁經治療後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原告A002受有重傷,被告均否認之。惟被告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無意見。另馮加仁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8日,與馮加仁死亡時間112年2月16日相距已近半年,且依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傷勢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作性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而臺中地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併發雙側肺炎」,及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111年12月8日護理記錄單記載:「家屬表示住民快篩陽性,故延後出院時間」,可知馮家仁另於111年12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則馮加仁之死亡結果舆被告A10之過失駕駛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顯屬可疑。且馮加仁轉院至臺中榮總治療時,醫師診斷傷勢為「臉、額頭、雙上肢、右膝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趾蹠骨遠端骨幹骨折、右手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外露、左足垂足」,並無生命危險,且馮加仁已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嗣於112年1月17日至整形外科回診時,當時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垂足板及持續復健治療」,足認自111年8月8日迄112年1月17日止,均無系爭車禍致傷勢惡化之記載。佐以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112年1月17日護理紀錄單記載,益見馮加仁迄至112年1月17日止,傷勢恢復狀況良好。另依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新入住時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則馮加仁有腫脹、水腫等情,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亦屬有疑。

(二)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20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672號函檢附之回覆說明:「(一)馮加仁①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関係」、臺中榮總114年6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202681號函檢附鑑定書記載:「…四、馮加仁之死亡與111年8月8日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免疫力下降及確診新冠肺炎病導致死亡並無關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50388號起訴亦認定:「馮加仁之死亡係因併發肺炎而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二)依據病歷及圖片紀載(如附件),111年8月8日車禍造成之傷口,經治療後已部分癒合,其餘部分業逐漸癒合中,並無發炎感染之情形,故理應與免疫力下降導致確診新冠肺炎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均足認馮加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再依臺中榮總鑑定書記載:「…二、鑑定醫師:胃腸肝膽科醫師…四、鑑定結果:…(二)住院原因:泌尿道感染、COVID-19感染,與車禍事故之原因關係加會骨科判斷。」、「…二、鑑定醫師:骨科部醫師…四、鑑定結果:(2)病人此次壓迫性骨折與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無關聯。」等語,亦足認馮加仁經治療後並無癒合不佳之情形,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失能狀態尚屬有疑。

(三)另原告A002傷勢,依醫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為「臉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轉院至臺中榮總經診斷後為「臉、右上肢、左手3、4、5指、右膝、右足背、左足背、左大拇指及左足底開放性傷口」,未傷及骨頭,且經清創及植皮手術後於111年9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至整形外科回診時之處置意見為「因傷勢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站立及行走,需要復健治療,右膝避免活動」,亦未傷及骨頭。另依其新入住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因傷口癒合良好,躁動情形改善,故轉入國軍醫院」,足證原告A002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原告雖主張目前需臥床無法下床行走,然依112年2月2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0月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行氣管插管等緊急處置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7日轉至803總院住院治療中」,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另因肺炎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等症狀,始轉至803總院住院治療。且依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記載:「過去病史有: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慢性腎病第3期、哮喘、高血壓、糖尿病、左肩肌腱炎(S/P)」,則原告A002主張目前需臥床無法下床行走之原因,恐係因過去病史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

(四)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14日、2月20日中清醫行字第40000593、1140000672號函回覆說明:「…··病患前因右側肢體受傷影響日常功能並减少活動,主因為後續併發肺炎呼吸衰竭等導致失能狀態」、「…(二)A002…失能狀態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惟主要原因仍為肺炎後失能…」等語,可證原告A002目前之失能狀與本件車禍受傷勢無直接因果關係。次依臺中榮總精神鑑定書記載:「…以上影像狀態均為慢性病症累積而產生出來的結果,111年8月8日車禍事故屬急性發生事件,與以上影像檢查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馮女目前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推測其於車禍前無認知障礙症。其目前的失智狀態臨床上並無證據顯示其與111年8月8日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A002目前之重度失智狀態與系爭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是否因受傷達失能程度,亦屬有疑。況車禍當時原告A002已79歲,事故前即有瀰漫性腦萎縮及失智症之病理基礎,其失智應與系爭車禍之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

(五)馮加仁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223,708元部分,於212,25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起訴狀附表1編號9、10、13至16,分別為體檢中心、家醫科、急診內科、居家護理科、腸胃病科、小兒外科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看護費用472,620元部分,依原證3、4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8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僅就181,800元內無意見,附表2編號13至18,與系爭車禍無關。就醫車資2,000元部分,不予爭執。電動代步車修理費用18,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其他費用16,557元部分,附表3編號6之救護車車資發票金額1,000元、編號19停車費30元未附收據。喪葬費用316,55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慰撫金分別請求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部分,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A002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40,922元部分,於70,823元範圍內不爭執,另起訴狀附表5編號8、9、11至13,分別為心臓內科、胸腔內科、重複之證書費用、小兒外科、放射1科醫療費用;編號14至17為牙科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已發生看護費用1,286,867元部分,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8日至9月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僅就186,750元不爭執,附表6編號5至31,與系爭車禍無關。未來看護、醫療費用4,462,355元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其他費用12,030元部分,附表7編號24、25單據模糊應予剔除,僅11,600元不爭執。就醫車資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分別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4人倘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應予扣除。而A002部分,臺中榮總鑑定書、刑事起訴書已經有認定,無再函詢必要。又依證人所述,在本件車禍前,證人與A002的互動僅止於打招呼,無法證明車禍前A002實際上之表達狀況,且證人並無醫療經驗及知識,就馮加仁及A002車禍前實際上患有何疾病亦無法判斷,更何況車禍後,證人就沒再見過馮加仁及A002,故就馮加仁及A002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仍應以專業機關判斷為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

(一)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被告A10為該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另參加人對於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又馮加仁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於211,705元範圍內無意見,逾此範圍則予爭執(如附件一)。看護費用部分,依原證3、4診斷證明書,其住院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10月18日,故僅就181,800元內無意見。就醫車資2,000元無意見。電動代步車修繕費用,金額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其他費用16,557元部分,附表三編號6救護車車資對應之發票僅為1,000元、非起訴狀所載之1,800元、編號19停車費30元未提出發票,於15,727元金額內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依起訴書第7頁記載,馮加仁死因是併發雙側肺炎,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曁鑑定報告書可證,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A002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參加人僅就211,705元範圍內無意見,餘則爭執(附件三)。看護費用1,286,867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期間僅11年8月8日至9月12日,故該期間內之看護費用86,750元不爭執(附件四),餘則無理由。未來看護費用,依原證8診斷證明書中治療處置說明欄係記載因車禍傷害而由臺中榮總轉至該院復健科住院,惟觀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8日就醫單據,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同年10月3日又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轉送加護病房,顯然其應受看護之原因及失智失能已與系爭車禍無關。佐以國軍臺中總醫院函回覆認失能主因為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該肺炎與車禍無關。及臺中榮總3份鑑定書亦均認原告A002目前因重度失智需要長期照護之情並非導因於系爭車禍。其他費用12,030元,僅於11,600元範圍內無意見,附表七編號24、25單據模糊,應予剔除。醫車資2,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A002所受傷勢,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其餘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以情節重大始得據以求償,而原告A002傷後並無難以辨認親人,故本質上並未造成原告3人等親子身分關係發生質變、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無理由。

(三)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原告A002135,247元、馮加仁77,770元,於114年6月23日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4人迄未向參加人聲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又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A002肺炎後續產生之呼吸衰竭與失能狀態的因果關聯性,因國軍臺中總醫院對於原告A002之失能狀態,主要是認為係由後續之肺炎呼吸衰竭問題所導致。另原告4人迄未向參加人聲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10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撞及右前方直行,由馮加仁騎乘後搭載原告逢林阿蘭之電動代步車,致馮加仁、原告A002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肇事車輛往前推行,馮加仁因此受有臉、額頭、雙上肢、右膝及左下肢傷口、左腳第三趾蹠骨遠端骨幹骨折、右手背放性傷口併肌腱外露、左足垂足等傷害,原告A002則受有臉、右上肢、左手3、4、5指、右膝、右足背、左足背、左大拇指及左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馮加仁、原告A002經治住院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8日再送至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仍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主行走,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嗣馮加仁於112年2月16日11時,因併發雙側肺炎而死亡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42、50388號起訴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132、435至442、465至472、503至510頁),且被告A10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503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復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上開偵案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279至32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A10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馮加仁、原告A002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A10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利安達公司名下,而被告A10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利安達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車即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A10係受被告利安達公司僱用,並駕駛肇事車輛之外觀,被告利安達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A10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利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10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02為馮加仁之配偶;A03、A04、A05為馮加仁之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承前(一)所述,因被告A10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馮加仁、A002受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馮加仁嗣後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及原告A002因受重傷失能於護理之家全天候照顧,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馮加仁於111年8月8日發生車禍受傷,嗣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死亡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2)原告A002於111年8月8日發生車禍受重傷,現於護理之家由專人全天照護,其失能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20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672號函醫師回覆說明:「(一)馮加仁、(1)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車禍導致之失能狀可為免疫力下降等之間接可能性(因為活動力下降臥床與輪椅為之)。(2)失能狀態為四肢力量轉差軀幹無力,無法自行坐起與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3)於10月13日抽血報告顯示貧血、慢性腎衰竭與車禍較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又依臺中榮總114年6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681號函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馮加仁之死亡與111年8月8日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免疫力下降及確診新冠肺炎並導致死亡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馮加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其失能則與系爭車禍有關,堪予認定。

2、次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7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501號函醫師回覆說明:「(1)A002於於8月份因車禍送至臺中榮總住院,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已有失智症之診斷與症狀…。(2)右上肢與右膝因車禍導致軟組織缺損後於臺中榮總行皮辮移植手術,再轉至本院後付,由臨床經驗與該診所,經積極復健右上肢與右膝回到可負荷日常生活之功能,可能性甚高,但因其餘併發症與失智等應保守看待。(3)病患因嗆咳食物與口水導致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應與臥床活動能力下降加上失智症等影響有關導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再依臺中榮總114年4月10日、15日、6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581、1144201645、1144202681號函覆及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經詢本院精神部表示,依一般醫學知識,車禍並不會立即造成原告腦部CT瀰漫性腦萎縮、鈣化結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形,但可能造成精神上的後遺症;精神鑑定較能辨別症狀與事件之間的關係,而非腦影像與事件之間的關係」、「(二)當事人於111年8月8日至9月12日住院期間會診復健科,由復健科醫師於111年8月10日及8月31日兩次臨床評估,結果皆顯示其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正常,四肢無力,但肌力約3-4分,因多處外傷導致其處於臥床狀態,在床上翻身與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皆需由他人協助」、「(一)依照一般醫理,被鑑定人A002於此等傷勢復原過程中,需兩個月看護照顧。(三)是,於111年8月17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廣泛性腦萎縮。②與車禍無關。③無法判斷」、「…由於缺乏當事人在車禍前之生活自理能力紀錄,因此無法認定目前失能狀況是否與111年8月間車禍有關。…故若有證據可證明當事人在車禍前,其日常生活可自理且能獨立行走,則當事人目前之失能狀態應為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83、209頁),復經送精神科鑑定後,經該院以臺中榮總114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083號函覆鑑定報告結果「醫學上診斷認知障礙症…其中尤以病人臨床症狀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為主要依據。…而根據家屬提供之生活相關細節資訊顯示馮女方活可自理、擁有行走能力…雖然影像檢查呈現腦萎縮狀態,但退化狀狀況當時並未明顯影響馮女之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與認知功能,故推測車禍發生前馮女並無罹患認知障礙症。…以上影像狀態均為慢性病症累積而產生出來的結果,111年8月8日車禍事故屬急性發生事件,與以上影像檢查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馮女目前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推測其於車禍前無認知障礙症。其目前失智狀態臨床上並無證據顯示其與111年8月8日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車禍造成之多處外傷與所需手術治療屬健康上壓力事件,依事件發生時序推論有可能為馮女認知功能退化速度增加原因之一,但因失智症成因複雜,影響因子眾多,故無法判定帶來之影響比例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佐以證人A01到庭所為證述「…(在車禍發生前的兩個月內,您與兩位被害人最後一次見面或交談是甚麼時候?)八月初。(請問您在與馮加仁對話時,他是否能清晰、流暢地表達自己的意思?)都可以。(請問A002女士在與您交談時,您聽她說話是否需要重複詢問或猜測她的意思?)她話不多,對話正常。(請問您有沒有注意到兩位被害人在與他人交談時,曾出現過口齒不清、說話速度緩慢或表達困難的情況?)不會。…(請問您在車禍發生前,有沒有看過馮加仁先生自行外出散步或從事其他活動?)有散步,其他活動是他們夫妻一起。(請問A002女士在住家附近活動時,是否有使用助行器、輪椅或其他輔助工具?)散步的時候沒有。馮加仁不會騎機車,A002會騎騎車。…(綜合您的觀察,在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4分的車禍發生前,兩位被害人的言語溝通和行動能力是否與一般健康成人無異?)没有差别,一直都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足見系爭車禍與原告A002之失能有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A002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0,872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銘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93至207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原告A002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原告A002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A002請求醫療費用140,8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依原告A002提出之臺中榮總111年9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於111年8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病患於112年9月21日因車禍導致之傷害由臺中榮總轉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於111年10月7日轉至803總院加護病房。2.病患現於護理之家安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足認原告A002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9月12日止,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A002由親屬看護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18日、24日、9月13日至20日,19日共計41,800元;臺中長短期看護中心費用,8月18日至23日、8月25日至9月12日、9月27日至10月3日,共計80,790元;照服員費用,9月21日至27日、10月12日至28日,共計57,500元(含快篩車馬費300元);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7月31日,共計1,089,607元(含門診醫療費用),合計為1,269,697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看護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32、207至262頁),且依前述,原告A002失能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A002因此確係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②將來看護、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02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須24小時專人看護,並依原告A002於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自113年2至7月之每月看護費用44,086元、49,881元、43,426元、47,394元、46,144元、49,874元,6個月之月平均看護費用為46,801元,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111年之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05年,以每年看護費用561,612元(46,801×12)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7,143元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屬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未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③綜上,原告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1,269,6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其他費用部分:原告A002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等共計12,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A002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0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護車資費用部分:原告A002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A002請求救護車資費用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02、馮加仁老年受有身體傷害,須終身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A00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A002、馮加仁於事故發生時已分別為79、97歲(本院卷一第76、119頁);被告A1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4歲、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本院卷一第284、295頁警詢筆錄)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以及原告A002、馮加仁因身體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02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0萬元、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2,424,599元(計算式:140,872+1,269,697+2,000+12,030+700,000+300,000=2,424,599)。

2、原告A03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03主張馮加仁因系爭車禍受傷,原告A03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12,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6至77、134至149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馮加仁失能與系爭車禍有關,且馮加仁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馮加仁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A03請求醫療費用212,4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A03提出之臺中榮總112年1月1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於111年8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於111年9月22日住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3.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4年2月20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0672號函醫師回覆說明:「(一)馮加仁、(1)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車禍導致之失能狀可為免疫力下降等之間接可能性(因為活動力下降臥床與輪椅為之)。(2)失能狀態為四肢力量轉差軀幹無力,無法自行坐起與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無誤。被告除對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為爭執外,餘則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馮加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據原告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看護費用之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78至89、150至161頁),足見原告確係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其請求看護費用467,920元〈親屬看護15日共計33,000元;照服員費用共計95,600元(含黃子倫費用1,400元);臺中長短期看護中心費用共計114,100元;中山附醫附設護理之家費用共計225,220元,合計為467,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救護車資費用部分:原告A03主張馮加仁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A03請求救護車資費用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電動代步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A03主張馮加仁之電動代步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其代為支出修理費18,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4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院審酌馮加仁騎乘之代步電動車既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雖提出估價單為佐,然未提出出廠證明,無法計算折舊,及考量電動代步車使用年限及新舊品之價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合理損害額為9,125元(18,250÷2=9,12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A03主張馮加仁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等共計16,5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165至180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5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馮加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316,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牌位使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堪信屬實。惟承上所述,馮加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3因原告A002、馮加仁老年受有身體傷害,除須往返醫院奔波且嗣後均需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A03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馮加仁、原告A002事故發生時已分別為97、79歲(本院卷一第76、119頁);被告A1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4歲、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本院卷一第284、295頁警詢筆錄)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A10過失情節輕重,以及原告A03因馮加仁、A002身體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3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308,032元(計算式:212,460+467,920+2,000+9,125+16,527+300,000+300,000=1,308,032)。

3、原告A04、A05部分均請求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4、A05因馮加仁、原告A002老年受有身體傷害,除須往返醫院奔波且嗣後均需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A04、A05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馮加仁、原告A002事故發生時已分別為97、79歲(本院卷一第76、119頁);被告A1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4歲、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本院卷一第284、295頁警詢筆錄)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以及原告A04、A05因馮加仁、原告A002身體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4、A05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相當,即原告A04、A05得請求之金額均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24,599元、1,308,032元、60萬元、60萬元。而原告A002、A03、A04、A054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54,690元(135,247+19,443)、19,442元、19,442元、19,443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2、493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A002、A03、A04、A05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269,909元、1,288,590元、580,558元、580,557元(計算式:2,424,599-154,690=2,269,909、1,308,032-19,442=1,288,590、600,000-19,442=580,558、600,000-19,443=580,55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02、A03、A04、A05分別為2,269,909元、1,288,590元、580,558元、580,557元,及均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告,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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