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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兆佳
被告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1,9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29,5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30%,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八、反訴判決反訴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乙○○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因兩造發生車禍致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損害,嗣於訴訟繫屬中,甲○○以乙○○就同一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甲○○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乙○○賠償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同件交通事故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甲○○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甲○○應賠償乙○○新臺幣(下同)45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甲○○應賠償乙○○新臺幣5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乙○○主張:

㈠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100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31,600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⒊護具費用8,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56,796元

⒌系爭A機車維修費用35,45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553,84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甲○○則以: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乙○○就本件車禍發生實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前行,適乙○○騎乘系爭A機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6、113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甲○○對於乙○○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乙○○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乙○○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1,600元、護具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6、109、113至116頁),且被告甲○○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為計算,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業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依卷附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術後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乙○○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乙○○傷後由家屬照護全日照護30日(即一個月),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60,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9,199元,故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56,796元(計算式:39,199元×4月=156,796元),業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7月25日、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1至113頁),且未經被告甲○○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⒋乙○○主張系爭A機車維修費用35,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至25頁、本院卷第107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450元,其中零件為33,850元、費用為1,600元,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8年5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85元(計算式:33,850元×1/10=3,385元),加計費用1,60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98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資力等情,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應為406,396元(計算式:131,600元+8,000+60,000+156,796+50,000=406,39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固有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乙○○亦有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乙○○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可堪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乙○○應負擔70%,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甲○○賠償金額應減為121,919元(計算式:406,396×0.3=12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本訴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甲○○給付121,91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訴原告請求系爭A機車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乙○○於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系爭A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0元

⒉系爭B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

⒊精神慰撫金76,880元以上共計10萬元。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係甲○○騎機車車速過快導致,伊無從防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機車受有損害,甲○○亦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188至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乙○○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乙○○抗辯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雙方駛至事故路口處時,乙○○所駕駛之機車為左方車、甲○○所駕駛之系爭B機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乙○○應先禮讓甲○○所駕駛之系爭B機車通過該事故路口,惟其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乙○○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乙○○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系爭B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均為零件,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6年4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4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095元(計算式:20,950元×1/10=2,09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資力等情,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76,88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42,265元(計算式:170+2,095+40,000=42,26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認乙○○、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乙○○賠償金額應減為29,586元(計算式:42,265×0.7=29,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9,586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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