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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婕旖
被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二年6,400元、第三年7,3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催告函暨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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