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吳宜珍
- 原告陳映良
- 被告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原 告 陳映良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00元,及 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3 :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判決確定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2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08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3: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14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訂立加盟契約、經銷代 理契約,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的舒麗寶多功能活氧律動床,簽約之後原告即開始經銷,先預定了10張床,每床是新台幣(下同)108000元,訂金32400元,尾款為75600元,其中2 床之訂金及尾款均已付清,另8床則僅給付訂金,已付清尾 款之2床兩造並無爭執,嗣於112年初,原告請被告出貨第3 床之前,被告傳訊息通知原告,原本簽約款式的律動床已經停產,要求原告將廣告上的商品圖片及介紹都更新,換成新床的廣告,並且承諾以舊款的價錢108000元出新床(新床每床價格為128000元)給原告,直到其餘之8床出貨完畢,112年7月15日原告跟被告要求出貨第3床,被告詢問原告以多 少價錢賣給客人,原告告訴被告賣的價錢是158000元,被告說158000元是破壞行情,要原告提高出售價格,原告拒絕提高出售價格,被告堅持要提高價錢,每床要以128000元賣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答應客人要以158000元出貨,所以勉為其難的答應提高成本,以128000元向被告出貨此床的貨,因被告前已承諾原告一床是108000元,所以原告多付給被告2 萬元,後來在113年7月13日我去瀏覽被告賣律動床的網站,發現被告自行將價格訂為158000元,當初以158000元太低,提高了成本,現在卻自己以158000元賣,所以被告說原告破壞行情顯屬虛妄,原告爰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要終止兩造之經銷契約,兩造之經銷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則買賣契約自無從履行,故剩餘之7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民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則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要求經銷商提高販賣產品之價格,再自行降價販售同樣之產品,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競爭,是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除了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多受領之20000元價金,故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若無理由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合約建議價本來就是188000元,所有經銷商都是賣188000元,原告卻賣158000元,所以被告客戶都到原告那裡了,進貨分兩種,新款、舊款,新款之成本價是128000元,舊款之成本價是108000元,後來原告選擇用新款,所以才賣原告128000元,並未要原告多付20000元,伊要原告 賣188000元合約寫得很清楚,並未要原告提高價格來賣。被告沒有同意新款以108000元供貨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如卷24頁對話紀錄,編號第6項,就有告知原告,新款的成 本要增加2萬元,舊款還有備貨,依照合約價108000元出貨 ,問原告要出哪一款,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跟被告確認要出1張新款,價格128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561條第2項、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原告請被告出貨第3床之前,被告傳訊息通知原告,原本簽約款式的律動床已經停產,要求原告將廣告上的商品圖片及介紹都更新,換成新床的廣告,並且承諾以舊款的價錢108000元出新床(新床每床價格為128000元)給原告,被告未依承諾履行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經銷契約,經銷契約一終止,則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卷第23頁編號3對話擷圖)。原告則否認有上開承 諾,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開承諾,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承諾,若無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經銷契約,經銷契約未終止,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被告有無為上開承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擷圖,其內容為:「(原告)之前不是說升級新款你們出給我的價錢一樣嗎。(被告)全新豪華型舒適睡眠款式☆天絲布透氣床墊,高級貓抓布棉 麻床組☆新增無線液晶搖控組,頭腳雙電動,零重力睡眠、一鍵復原等功能。市售價:28.8萬元,優惠價:18.8萬元,當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但原加盟簽訂的合約是妳店裡同款式,還有備貨可出,新款式15.8萬元真的會破壞行情,原物料成本大增3萬多元,18.8萬元是我 報給鍾先生新款上市床型的全省統一價格,真的降不得,妳再考慮一下要出那一款式」「鍾先生是我們7/10聯絡的舊客人,新床報價18.8萬元,妳賣15.8萬元,他當然就要買了,如果照加盟內規,友店合作利潤是各半,公司現在是主推同百貨公司睡眠新款式,因成本增加許多,供應價需要增加2萬元,12.8萬元/床,原款式還有備貨,照合約價10.8萬元/床」等語 ,通篇並未提及被告有同意新、舊款式均以同樣價格出售予原告,反係原告明白告知原告舊款尚有備貨,依照合約是每床10.8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之前同意新、舊款式均以同樣價格出售予原告,並非該次對話同意的,否則原告不會說「之前不是說升級新款你們出給我的價錢一樣嗎」等語,然被告之前若有同意新、舊款均以同樣價格出售,被告當承認為是,不會以「全新豪華型舒適睡眠款式☆天絲布透氣床墊,高級貓抓布棉麻床組☆新增無線液晶搖控組,頭腳雙電動,零重力睡眠、一鍵復原等功能。市售價:28.8萬元,優惠 價:18.8萬元,當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但 原加盟簽訂的合約是妳店裡同款式,還有備貨可出,新款式15.8萬元真的會破壞行情,原物料成本大增3萬多元,18.8 萬元是我 報給鍾先生新款上市床型的全省統一價格,真的 降不得,妳再考慮一下要出那一款式」等語回復原告,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同意新舊款之價格均是一樣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說「當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等語,顯見被告有同意要合約走完才要調整新床之價格,可見被告有同意新舊床價格均相同等語。然被告稱:伊意思 是答應原告把10床賣完之後,新款之價格要調漲128000元,舊款仍維持108000元。查,參諸兩造訂立10床之合約是於110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所訂之合約並未 出新款,係以舊款之床墊履約,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才確認要再出貨1張新款,其後來之7床床墊並未改為新床出貨,被告無從同意新床之價格以舊床出貨,且被告於同日之LINE對話擷圖已清楚之向原告表明「公司現在是主推同百貨公司睡眠新款式,因成本增加許多,供應價需要增加2萬元,12.8 萬元/床,原款式還有備貨,照合約價10.8萬元/床」,故被告上開所述之意思,係要原告將其以後之7張床依照合約以 舊床出貨完畢之後,才要調整為新床之價格,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要求被告出貨之新款床墊要以舊款之價格出貨,亦未承諾原告以後之7床床墊 均以新床之價格出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承諾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未通知而終止經銷契約,顯屬無據,因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判費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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