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陳學德
- 原告施翔立
- 被告黃亭語即鑫源當鋪、鄭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施翔立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黃亭語即鑫源當鋪 訴訟代理人 鍾承翰 被 告 鄭凱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凱賓應給付新臺幣92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亭語即鑫源當鋪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予鑫源當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亭語即鑫源當鋪(下稱鑫源當鋪)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鄭凱賓為被告,並於同年7月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 及鑫源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予鑫源當鋪,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本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亭語即鑫源當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原告名下廠牌MSERAI、型號GHIBLI、西元2017年6月出廠、車身號碼為:ZAMXS57Z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向黃亭語即鑫源當鋪典當質押借款,原告借款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經鑫源當鋪於112年7月24日予以流當,並於同年8月10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鄭凱賓,鄭凱賓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衍生之罰鍰、稅金會逕向原告課處,被告竟均未依交通規定駕駛,致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5月6日、12月24日遭 開立罰單共計5400元,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該車汽車燃料費用7200元,亦均由原告繳納,致原告受有共1萬2600元 (下稱系爭費用)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鑫源當鋪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鑫源當鋪應給付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凱賓應給付1萬2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鑫源當鋪則以:對原告主張典當、流當經過事實無意見,惟系爭交通違規罰單均係113年所開立,該時間係流當之車行 所行駛,2筆罰單均已由車行自行繳納完畢,僅剩驗車費用 、燃料稅、牌照稅未繳納。再者,記點不會造成不利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鄭凱賓則以:對全案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其於112年4月18日以系爭車輛向黃亭語即鑫源當鋪典當質押借款,屆期未為還款,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經鑫源當鋪於112年7月24日予以流當,鑫源當鋪並於同年8月10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鄭凱賓,有汽 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取得動產物權。且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12年7月24日經鑫源當鋪予以流當。從而,原告請求鑫源當鋪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鑫源當鋪,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已由原告繳納之汽燃費及罰鍰,其開立時間均係113年 間,因鑫源當鋪固於112年7月24日因系爭車輛流當並取得所有權,然其於同年8月10日即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鄭凱賓 ,是系爭費用發生於113年間,鑫源當鋪並非當時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人,其並未致原告因代為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鑫源當鋪給付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得利人),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分別係罰鍰共計5400元,及汽車燃料費7200元,共計1萬2600元等情,固據提出汽車燃 料費、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惟其中僅就汽車燃料費7206元及逾期繳納汽燃費之處罰金額2000元提出繳款證明(本院卷第154、155頁),就其餘之3394元(計算式:1萬2600元-7206元-2000元=3394 元),並未提出其已代為繳納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違規罰鍰3394元係由其繳納,自難認鄭凱賓於3394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鄭凱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僅得主張鄭凱賓應返還不當得利9206元(計算式:7206元+2000元=920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鑫源當鋪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鑫源當鋪,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凱賓給付92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被告黃亭語即鑫源當鋪既無給付義務,自亦不生其與鄭凱賓間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有不真正連帶情事,併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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