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呂建達、王登彥
- 原告拓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珈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拓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達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 被 告 珈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登彥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9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5,8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從中國將7000箱之厚椰乳貨品(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由「K3 F&B SDN BHD公司 」(下稱K公司)收貨。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初步洽談運送事宜,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於112年10月23日告知原告「 船公司放艙了」,又依海運實務,通常係由託運人先行支付全額運送費用後,承攬運送人始會開始進行後續寄送貨物之相關事宜,然本件託運人即被告因出貨日期在即,遂請求原告得否先行出貨,後續再支付相關運送費用,原告勉為其難同意替被告先行出貨,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㈡詎料,船運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逕行通知原告需換船,且並 未向原告解釋換船原因,經原告多次與船運公司溝通協調後,仍無法改變船運公司之決定,原告遂緊急與船運公司預定下一航班之船舶,被告亦於該船舶抵達後,派遣公司員工至指定位置收受系爭貨物,是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託運物件送至其指定收貨人收訖。 ㈢原告於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時,從未對被告給予送達期限之保證,兩造間係成立一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承攬運送契約,須經被告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者,原告始付遲延責任。然經原告告知須更換航班後,被告並未為催告行為,且於原告預訂次一航班運送貨物抵港後,被告仍照常收貨,並無拒絕受領之行為,故原告應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選任之船商公司為達飛海運集團(CNC CGM集團)旗下之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NC)為全球第三大貨櫃航運公司 ,原告選任具一定規模之船商公司為被告運送本件貨物,又系爭船班遭航運公司單方面逕行取消後,原告多次請求船運公司按預期航程出航,惟屢屢遭拒,原告不得已之下僅能被迫接受船運公司單方面通知換船之消息,而再行預訂次一航班之船舶,以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便。蓋原告為一承攬運送人,對於船舶之管理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無從指定船舶須於特定時間出航,對於船舶公司因故變更船班、航程之情形,亦非原告訂艙之際所能預見、防止,且斯時適逢COVID-19疫情爆發之際,相關產能及運輸業均因疫情造成莫大影響,本不得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得免除運送遲到責任。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無免責事由(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除未證明其損害額究竟為何外,原告係於112年10月間代被告接洽船運公司運送貨物,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 船運公司單方面通知需更換船隻,致被告委由其運送之貨物無法於預定之出貨時間內出貨,更換之船隻嗣後於同年11月6日始出航,是不論時效於112年10月31開始起算、亦或於112年11月6日起算,迄被告於114年2月7日提呈民事答辯狀時 止,被告均未為任何裁判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 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Zus coffee公司(下稱Z公司)向被告購買系 爭貨物,被告即委由原告負責從中國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由K公司收貨,被告與Z公司有交期約定,兩造即相關承辦人員於112年10月21日建立微信群組討論運送事宜 ,被告也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要依交期確保到貨。 ㈡112年10月31日上開群組中中國報關人員表示船司要求換船, 原告承辦人員則向被告表示「抱歉我們能力不足無法請船公司不要換船,請再告知後續處理」等語,因被告與Z公司有 交期約定,被告只好另外以空運方式運送相同品質數量之貨品,支出馬幣66,803.28元(相當於新臺幣467,623元)。 ㈢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運送貨物遲到,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同法第638條規定,自得請求467,623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依同法第337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被告一主張抵銷即可溯及最初抵銷時,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且為單獨行為無需原告同意,自無時效制度適用,又抵銷金額大於原告請求275,894 元及利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 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所從事之事務基本上與運送人不同,承攬運送人最主要之義務即統籌安排貨物之運送,包括訂艙、倉儲、監裝、監卸、貨櫃併裝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程運輸、報關、報驗、保險、繕製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運費等相關事項(參照王堉苓著「承攬運送人之識別-以台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評析」航貿週刊第202228期); 與運送人提供性能良好之運送工具或保養維持其性能相異。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原則上非自己運送,而是使運送人運送,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託運人)之計算,故其性質類如行紀(故民法第660條第2項即規定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記之規定)。 2.基於上開性質差異,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 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 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 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 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承攬運送人原則上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較高注意義務,故 民法第661條復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以便與運送人責任作區隔,是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事變責任,後者為中間責任。 ㈡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NC公司)運送至馬來西亞,被告尚未給付承攬運送報酬275,894元等情,有卷附電子發票、匯款單、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報關單、提貨單、提單等件可稽(司促卷第9-15頁、中簡卷第91至379頁、第469至47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中簡卷447至448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遲到,原告應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 第638條規定就被告另外以空運方式運送相同品質數量之 貨品467,623元費用之損害,固據提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中原告承辦人暱稱Mayyy(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馨方)得 知換船時,立刻知道無法於112年11月5日預定到港(中簡卷第263頁)為憑。然姑且不論被告主張第638條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其中第3項為運送人故意重大過失時擴張 損害範圍之特別規定,至於原告是否應負系爭貨物遲到之責任,仍應以前揭民法第661條規定為據。 3.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兩造及中國報關行於112年10 月21日起成立群組後,原告旋即開始進行一系列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包括:確認系爭貨物體積、重量、材質以便規劃所需艙板、艙位、裝櫃的方式、艙位確認、報關方式、口岸訊息、下拖車裝櫃規劃、提交商檢、貨櫃重量評估確認、進艙時間確認、商檢單效期確認、貨櫃到場時間、做箱時間每位貨櫃運輸司機資料確認、提單內容確認可符合金管會查核、報檢通關單提交、裝貨確認、檢疫申請數據確認、安排裝櫃(中簡卷第95至261頁),於短期間內 將7000箱之厚椰乳貨品進行貨物運送規劃安排,其所完成事項相當繁瑣,時間緊迫,足認兩造及中國報關行已盡最大之可能完成系爭貨物運送,直至112年10月31日CNC公司通知換船,導致最終無法於預計時間到(被告另提未準時裝櫃,並非遲延原因),尚難認在此之前,原告就承攬運送有遲延可歸責之情事。 4.就CNC公司通知換船原因,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提單都已 開出,通常情況都會順利出港,懷疑其他可歸責於原告因素等語,惟依卷附「CNC公司 Change Vessel Notice」CNC公司係以運行問題為由,通知原告換船(中簡卷第467頁)。而關於船舶適航性,形式適航性為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核發船舶文書所表彰之意義,至於實質適航性包括船舶裝載、操船、天候決定發航,屬船長依其專明職業技術作實際操控,本應予以尊重其專業判斷,被告上開質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反證為彈劾,自難憑採,又CNC公司為達飛海運集團(CMC GM集團)旗下航運公 司,達飛海運集團為全球第三大貨櫃航運公司,有CNC公 司登記資料、CMC GM集團官網簡介截圖、ALPHALINE所公 布全球貨櫃航運公司排名資料等件可稽(中簡卷第459至465頁),堪認原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亦未怠於注意。 5.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雖未於預定期間到港,然並非因原告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於注意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貨物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㈢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系爭貨物已於112 年11月13日運送至馬來西亞由被告收受,是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5,8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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