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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忠宇
被告
何瑋琪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章詠昌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規劃完成後為被告送件與新光銀行審核。詎被告與新光銀行專員接洽時,一下要、一下不要,導致案件延宕,遲遲未通過審核,嗣後被告又以案件拖大久為由,表示不願意繼續辦理,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網路上搜索貸款時而發現原告公司,於當日以電子簽約方式簽名,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契約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而被告早已向原告要求盡速完成相關貸款事宜,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貸款,更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更換貸款機構,故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實屬正常,原告逕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文字,且其文件抬頭標明「JF捷風精準貸款」,顯係由原告單方欲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約之內容。系爭合約書第7條固載明:「本契約於甲方收受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並應由甲方親自審閱簽名。…」,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日即媒合遠東銀行與被告申辦貸款,顯見原告於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三天審閱期,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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