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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被告
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13年5月13日 SD0000000 12萬2300元 113年5月13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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