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4號
- 原告
- 陳信南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詹蘭香
- 原告
- 陳千慧
- 原告
- 陳莉敏
- 原告
- 陳益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德聖律師
- 被告
- 賴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南5,080,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蘭香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千慧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敏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益鴻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0,796元為原告陳信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詹蘭香預供擔保,以各新臺幣6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等規定,不慎與右側同方向由原告陳信南(以下逕稱陳信南)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信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4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元、交通費24,000元、看護費5,271,927元、勞動能力減損2,972,97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詹蘭香(以下逕稱詹蘭香)扶養費870,02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賠償原告陳千慧(以下逕稱陳千慧)、原告陳莉敏(以下逕稱陳莉敏)、原告陳益鴻(以下逕稱陳益鴻)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信南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詹蘭香3,87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陳千慧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莉敏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陳益鴻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的資料,形式上不爭執,但重病臥床者平均餘命與健康者之平均餘命不同,否認原告以一般健康之人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且目前政府對於需要長期看護的病人有相關經費可以申請補助,應予以扣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陳信南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事故發生當下仍有工作勞動能力之證明;詹蘭香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過失與陳信南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並因上開重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認陳信南因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宣告陳信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詹蘭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救護車派車單、移工之全民健康保險繳款資料、看護工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資料、外傭之勞工保險繳款資料、外籍移工薪資證明、照護費收費明細表、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259、269至271頁),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陳信南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72,84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萬元、交通費用24,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403、404頁),依上開說明,陳信南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946號函表示:依據病人陳信男之診斷證明書,其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須終身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認陳信南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陳信男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1,254,087元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9頁、第355、3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陳信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⑵原告復主張陳信南現居住之大明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39,000元,業據提出大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委託照顧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0至259頁、第355至358頁),而陳信男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為73歲餘,依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17年,而原告主張自114年5月1日起計算看護費用,是經扣除112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後,陳信南之餘命應為10.36年(計算式:12.17年-1.81年=10.36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3,459元【計算方式為:39,000×100.00000000+(39,000×0.32)×(100.00000000-000.00000000)=3,913,458.96166。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信南得請求被告賠償護理之家費用為3,913,459元。
⑶基上,陳信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167,546元(計算式:1,254,087元+3,913,459元=5,167,546元)。
⒊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經查,原告主張陳信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家從事家務及拾荒勞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固聲請傳喚證人施冠學為證,惟依證人施冠學到庭結證:我是詹蘭香、陳益鴻的鄰居,認識超過10年,也認識陳信南;工作部分我不瞭解,我不知道陳信南有沒有工作,也不知道他的工作是什麼;對於陳信南在做撿拾資源回收或協助鄰居從事搬運、勞動工作之問題,我不瞭解比較少和他聊到這一塊;對於是否看過陳信南在社區裡面進行任何勞動之問題,我不瞭解,只是以前碰到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4頁),是依證人施冠學上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陳信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陳信南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蘭香為陳信南之配偶,00年00月0日生,於陳信南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1歲餘,育有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3名子女,本院依職權調閱詹蘭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詹蘭香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51,180元、薪資之所得335,534元,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4筆(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卷),足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其名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詹蘭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9至316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認陳信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60萬元內為適當。又陳信南因前揭傷勢,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詹蘭香、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本於夫妻及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詹蘭香、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與陳信南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詹蘭香、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詹蘭香與陳信南結縭數十載,暨詹蘭香、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無法再與陳信南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等一切情狀,認詹蘭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陳千慧、陳莉敏、陳益鴻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6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陳信南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2,84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萬元、交通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5,167,546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為7,234,393元(計算式:372,847元+7萬元+24,000元+5,167,546元+160萬元=7,234,393元);詹蘭香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千慧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陳莉敏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陳益鴻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南為依法固得請領補助款,惟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助人民因為殘障致無法謀生或必須增加支出的特別補助金,為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又所謂「平均餘命」本係整體統計之數字,至於個人的壽命則屬事實問題,無法預估,且統計平均餘命之對象,亦應無排除植物人或長年臥床之情形,自難認植物人或長年臥床之人無適用平均餘命之餘地。況臥病在床、受全日專人看護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固然較差,但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亦可能遭逢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意外風險。是人生無常,實無從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之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陳信南平均餘命確有減少及所減少之年限,僅空言抗辯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云云,自難逕採。是本件陳信南就未來所需看護費用之計算,自仍應以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較為適當。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信南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234,393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53,597元(見本院卷第269、271、359頁),故被告尚應賠償陳信南5,080,796元(計算式:7,234,393元-2,153,597元=5,080,7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信南5,080,796元、詹蘭香100萬元、陳千慧60萬元、陳莉敏60萬元、陳益鴻6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