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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祥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醫美課程、電動機車、日常用品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1,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晶鑽 診所、睿能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42,72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31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0,88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94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5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3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6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302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86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21,90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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