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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張佳惠楊安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5號 原 告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楊安綺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程維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人原本婚姻幸福美滿,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天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李程維成為同事,被告明知李程維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4日晚間邀李程維至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3樓之5住處 (下稱被告住處)陪伴談天並同 床共眠、孤男寡女共度1晚,翌日(5日)早上6時許,被告 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甲○○在友人及被告之父親陪同下前往被 告住處,待被告父親通知被告開門後,甲○○即發現李程維確 實於深夜留宿被告住處。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6時許,見到手機有李程維之未接來電,遂撥打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程維,豈料,係甲○○接通向原告說明當時情況,原告始知悉 李程維在被告住處,原告於111年9月4日當晚並不知悉李程 維要至被告住處陪伴被告,李程維亦無向原告報備要前往被告住處,係於返家後才向原告坦承當天有與被告同床共眠1 晚。另被證2所示之IG帳號非原告所使用,原告亦從未見過 被告,如何得知被告配偶姓名進而與其連絡上,且李程維當天未返家,僅留原告獨自照顧未滿1歲之幼女,原告豈有空 閒傳送訊息通知甲○○前往查探。 ㈡被告曾半夜與李程維不斷傳送訊息,遭原告發覺即請被告勿打擾原告與李程維平靜之生活,原告早已對被告沒有好感,豈可能讓李程維與被告獨處,倘李程維有事先告知要前往被告住處,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而依當天甲○○持手機錄影之畫 面,被告在遭甲○○查獲與李程維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時,低著 頭雙手交叉將手肘置於膝蓋處,並將頭緊貼雙手上手臂,低頭沉默不語,倘被告與李程維並無踰矩,被告應向其父親及配偶極力自清,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辯駁,可見被告知曉與李程維同床共眠,已踰越一般男女來往之份際。又從原證7之 電梯監視器畫面可合理推斷,當電梯門打開時,被告與李程維並非如一般人自然從容地走出電梯,係由被告先側身自電梯探半個身體出去,看向現實之右方,觀察後再往該方向走去,被告在步出電梯時回頭朝向李程維以食指輕觸其口罩嘴唇處2下,示意李程維噤聲,顯為避免驚擾及撞見被告同樓 層之父母或其他鄰居,且李程維在被告步出電梯後4秒後走 出電梯,企圖營造2人並未同行之假象,顯係為免他人發現 被告於深夜攜異性返家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另被告僅穿著清涼短褲,有大面積之大腿部分裸露在外,顯非一般普通異性友人間碰面時之穿著,遑論李程維係有婦之夫,被告僅穿著遮蔽私密處之短褲接待李程維,更突顯2人間確實有不 正當之交往關係。 ㈢嗣被告與甲○○調解離婚成立,甲○○亦就此事對李程維提起訴 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調解成立在案(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李程維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李程維與被告間確實有侵害甲○○ 配偶權之情事,李程維始願與甲○○和解。詎於112年5月9日 李程維仍出席被告與現任診所同事的聚餐,2人比鄰而坐, 關係親密,毫不避嫌。原告因被告之介入,導致李程維自111年9月起即與原告分居並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縱使鈞院於一審判決駁李程維離婚之請求,然李程維現提出上訴,原告為捍衛自身之婚姻、家庭被迫繼續應訴,同時照顧幼女,實在身心俱疲,一切之起源均係被告所致。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原任職同一公司,李程維乃被告之主管,因該公司業務洽談向來採取2人1組之方式,故被告與李程維經常因公共同行動,培養彼此信任之同事情誼,並不時於聊天過程中和對方討論生活上所遭遇的問題與困難。嗣被告離職後,被告至現任職之康博診所就職,李程維則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在康博診所兼職擔任代言大使一職。而被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疑甲○○使用交 友軟體與其他女性發生曖昧關係,被告因而與甲○○商議離婚 事宜,終於111年9月4日晚間就達成離婚合意。被告因商談 離婚過程中之言語交鋒,致情緒激動,久久無法平復,考量過往曾多次與李程維討論到各自婚姻關係發生的問題與困境,李程維對於被告與甲○○婚姻之破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遂 詢問李程維是否能至被告住處聊天,李程維則向被告表示需先向原告報備,得到原告准許後再出門。嗣於李程維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曾要求李程維致電予原告,故原告知悉李程維至被告住處聊天,被告因而放心與李程維徹夜聊天。被告與李程維先在客廳聊天,嗣在臥室坐在床上聊天,後被告略感疲倦,遂自行躺在床上繼續與李程維聊天,聊天過程中李程維雖亦曾短暫躺在床上,然被告感到睏乏並欲休息時,即請李程維自行至客廳沙發睡覺,被告則睡在臥室床上,被告與李程維雖曾於聊天過程中短暫躺在同一張床上,但被告與李程維衣衫整齊,並無身體裸露、衣不蔽體之情,更無同床共眠等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止。 ㈡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收到使用者名稱為lin_05155、暱 稱為Lin、個人簡介記載「查無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匿名傳送訊息要甲○○至被告住處探查,甲○○因而 於111年9月5日清晨6時許聯繫被告父母,並於被告父親陪同下至被告住處,除被告、李程維外,僅有原告知悉李程維欲去訪被告住處聊天,被告合理懷疑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者名稱為lin_05155、暱稱為Lin、個人簡介記載「查無此人」之人即為原告,則原告如對李程維來訪被告有所反對,應理性與李程維溝通,竟迂迴地以匿名帳號傳送訊息予甲○○, 令甲○○前往查探,其用心殊為可議。又被告於前1日方與甲○ ○協議離婚,正值情緒敏感反覆之際,於開門見到父親及甲○ ○後,因未做好讓父母親知悉其與甲○○婚姻破裂、協議離婚 之心理準備,情緒崩潰而坐地大哭。 ㈢被告任職康博診所迄今,李程維則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2 月8日止於康博診所兼職擔任代言大使,又李程維於112年5 月9日因公至康博診所,當日適逢康博診所欲至客戶開設的 餐廳聚餐,被告遂邀請李程維一同前往用餐,屬工作上與同事、客戶交際之行為,且原證5照片中可見包含被告、李程 維在內至少有5人,被告坐在李程維右方,被告與李程維間 尚有相當之間隔,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亦無特別親密之舉動或神情,顯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 ㈣甲○○於第一審獲李程維應給付40萬元之勝訴判決,如甲○○確 信李程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又焉有於第二審大程度退讓成立調解金額15萬元之理,況和解、調解成立之原因眾多,諸如為避免訟累經常跑法院,因而抱持花錢消災心態,而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者,屢見不鮮,本無從以成立調解之結果反推李程維有無侵害配偶權,故原告以前案甲○○及李程 維成立調解,認李程維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乃原告之 單方臆測。 ㈤縱認被告與李程維於深夜共處,並曾一同短暫坐、臥在同一床上聊天之行為,然僅1次,且被告與李程維未曾於此期間 有何其他親暱舉措,況原告與李程維之婚姻早有破綻,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於111年9月4日晚間 至111年9月5日上午,在被告住處聊天並同床共眠、孤男寡 女共度1晚;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與李程維一同出席被告與現任診所同事的聚餐,2人比鄰而坐,關係親密,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9月4日晚間至111年9月5日上午,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固否認其於111年9月4日晚間至111年9月5日上午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有任何同床共眠等踰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舉動之情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李程維共同出入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李程維在被告處所之影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第163頁至165頁),復有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影片光碟(即原證7、9光碟,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69頁)錄影檔結果:「從電梯鏡子反射影像可看到:李程維(戴口罩)右手提一袋物品,與被告(戴口罩)一同進入電梯後,被告站在電梯右側按鈕旁,頭側向右邊,歪頭盯著站在其旁之李程維的臉,後伸出左手穿過李程維眼鏡下方空隙觸摸李程維臉部,李程維並無閃躲之舉。電梯門打開時,被告先踏出一步,往右( 鏡子影像左邊)查看(李程維仍站在電梯內,並無步出電梯動作)後,繼續往前並轉頭將手指放在口罩前比「噓」之動作 ,在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李程維始緩步走出電梯,並於出電梯時停頓一下往右方看,始繼續往前。」、「李程維站在甲○○與被告住處屋內,正在使用手機,穿著與搭電梯時相 同。」、「李程維站在甲○○與被告住處屋內,正以手機通話 中,畫面接著拍到被告父親、被告,被告坐在房間牆邊地板上。被告穿著與搭電梯時相同。李程維在上開畫面中均未戴眼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全卷卷宗所附筆錄可參(見546號卷第168頁至169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確有深夜共處一室等事實(見民事答辯四狀第1頁),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互動親暱,且孤男 寡女在被告住處內獨處至早上之舉止,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上揭行為自屬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李程維於112年5月9日出席被告與現任診所同事的 聚餐,2人比鄰而坐,關係親密,亦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 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聚餐照片內容,未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程維之客觀上行為、舉止,有顯然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而達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雖舉李程維於前案提出原告與李程維111年9月5日 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她老公會不會鬧的很大要提告之類的」等語(見546號卷第33頁),抗辯原告知悉李程 維至被告住處聊天等語。然此內容僅係原告於事發後之111 年9月5日上午7時6分許所傳送之訊息,尚無從判斷原告事前於111年9月4日知悉並同意李程維至被告住處陪伴被告聊天 。 ㈣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與李程維之婚姻早有破綻,與被告無涉等語。然原告與李程維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當中,被告卻逾越男女社交互動分際,與李程維於深夜獨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本不因原告與李程維間婚姻關係是否幸福圓滿而異,是縱設被告所言係屬實,仍無解於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代理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尚需扶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診所擔任護理師一 職,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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