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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城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川淵
訴訟代理人
蔡勲霈
訴訟代理人
洪毓蕾
被告
陳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民藝街編號B110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B1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民藝街編號B110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民俗文物館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民藝街編號B110空間(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乃於11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臺灣民俗文物館出租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存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39頁),又因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以押租金抵扣租金(見補字卷第19頁),是原告於11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見補字卷第41頁),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至少積欠13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建物出租之收益,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準此,被告積欠13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萬元(計算式:2萬元×13個月=2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逾6萬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並於113年9月11日出境(見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60日即於114年2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暨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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