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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聖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翁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佶高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558元(包含:零件90,538元、工資13,02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3,558元,其中零件90,538元、工資13,020元,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而零件部分90,538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6月10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90,53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37,805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02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0,825元【計算式:37,805+13,020=50,82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38×0.369=33,409 90,538-33,409=57,12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29×0.369×(011/12)=19,324 57,129-19,324=37,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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