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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林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告
吳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曾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3號),惟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0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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