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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文世光高寓安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原 告 文世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高寓安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 被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3,0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祥榮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陳定宏、乙(丁○○之母親)、丙 (提供丁○○租賃車之人)為被告,並聲明:「㈠丁○○、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丁○○、陳定宏、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55,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被告為丁○○、陳定宏、丙○○、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 司)、乙○○、甲○○,並聲明:「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5,671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榮 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55,671元,及自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祥榮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55,671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陳定宏、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4,055,671元,及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然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定宏於訴訟繫屬中與原告調 解成立,原告終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5,671元,及自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榮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671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祥榮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5,671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18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祥榮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丁○○(00年00月生)於16歲未成年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竟由被告祥榮公司事實上僱傭之被告甲○○於111年9月30日 在被告祥榮公司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提供予丁○○駕駛。嗣丁○○於111年10月1日下午 2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自旱溪 東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前,因精神不濟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內外車道分向線之雙白線,適原告之兒子吳致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丁○○ 同向,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丁○○駕駛肇事車輛在雙白 線上由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吳致豐人車倒地,造成吳致豐兩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到院前自主呼吸心跳休止之傷害,經送醫於當日宣告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扶養費1,271,271元、喪葬費用381,700元、醫療費用550元、機車損失費6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㈡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陳定宏及被告丙○○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祥榮公司租賃肇事車輛與當時未成年之丁○○,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曾任被告祥榮公司員工,協助被告 祥榮公司處理租賃小客車事務,係被告祥榮公司事實上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明知丁○○未成年,無汽車駕照, 仍出租肇事汽車予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 ○○為被告祥榮公司之負責人,怠於執行監督職務,亦應與被 告祥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66,850元及丁○○、 陳定宏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之1,05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餘3,005,671元。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認吳致豐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然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實漏未參酌相關 人之筆錄內容,且監視器拍到丁○○當時車速飛快,顯已逾時 速50公里之限制。再丁○○無照駕駛,且其自陳疲勞駕駛,不 具信賴原則之適用。況依上開鑑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丁○○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左偏行在先,吳致豐應無主觀超車之 意圖,僅係對丁○○違規行為自然反應,故吳致豐之行為非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之「超車」行為。參以事故 地點道路之設計,吳致豐面對突然左偏之肇事車輛,其同向前方尚有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佔據左轉車道等候左轉,吳致豐形成前後夾擊之危險狀況,緊急危難情形存在,吳致豐駕駛系爭機車側向迴避係唯一可行之避免方式,顯出於不得以之避難行為。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28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5,671元,及自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祥榮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671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祥榮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5,671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和陳定宏已於101年3月1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之丁○○由陳定宏單獨監護,且陳定宏於102年間 已再婚,被告丙○○與丁○○從此幾無聯絡,事實上亦無法就丁 ○○之行為為監督,被告丙○○自毋庸就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就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告丙○○ 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酌減至800,000元為適當;就機車損失費部分,機車未計算折舊,亦未 舉證機車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 1.被告甲○○純粹到祥榮公司幫忙,並未受僱於被告祥榮公司。 2.因吳致豐駕駛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通稱之雙白線)之處任意變換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致豐竟疏於注意,未顯示超車方向燈,且在未經前行之丁○○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丁○○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吳致豐 自前車左側超車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回原車道時,與丁○○所駕駛之直行車碰撞衍生連環事故。而丁○○駕駛之 肇事車輛係在直行車道之車輛,應當先行,且行經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正需密切注意前方對向及左右車道之來車情形,始能順利安全前行,自難期待丁○○持續觀注後方吳致豐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有無違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通稱之雙白線)之處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超車之情況,是本件肇事原因為丁○○駕車在車道直行突遭左後方 之吳致豐駕駛之系爭機車,違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通稱之雙白線)之處,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違規超車所致,丁○○實猝不及防,並無注 意吳致豐違規超車之可能,難認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又丁○○跨越雙白線行駛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丁○○為肇事次 因云云,顯然有誤。 3.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丁○○駕駛肇事 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依循綠燈時相且在速限內行駛,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吳秉豐違規逕行不當超車,致丁○○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丁○○未 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其它車輛或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丁○○。 4.另本件係因吳致豐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超車,自後方轉左加速,與丁○○駕駛之肇事車輛平行後,再加速轉右超前肇事車輛 ,倘若丁○○有超速之情形(僅為假設,被告甲○○否認),吳 致豐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超速,才能違規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故吳致豐為肇事主因。 5.原告既已就本件車禍事故與丁○○、陳定宏和解,且由丁○○、 陳定宏賠償原告1,050,000元,此項和解應認係對本件損害 部分清償行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原理,原告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應自原告已獲得清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祥榮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陳述略謂:被告甲○○將肇事車輛出租與丁○○之行為,與 被告祥龍公司、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撞擊原告之子吳致豐致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筆錄、戶籍謄本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錄影畫面擷圖附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號過失致死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自旱溪東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同向左方由內側車道超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吳致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業經丁○○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山路自 旱溪東路往中山路三段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當時因為精神不振,疲勞無法集中注意力,突然感覺撞到車子,我就嚇醒;我想踩煞車但沒想到腳還在油門上,腳有蹬一下油門,意識到不對,立刻改踩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前揭少年案卷內。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附卷可憑。顯見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丁○○之過失行為與吳致豐死亡及系爭 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丁○○有超速行為等語,被告甲○○抗辯丁○○於本件車禍並無過 失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為00年00月 生,依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丁○○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查,陳定宏、被告丙○○分別為丁○○之父母,其二人於101年3月19日離 婚,約定由陳定宏一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丁○○之權利義 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自斯 時起,被告丙○○之親權行使即暫時停止,自無從對丁○○之行 為為監督,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丁○○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甲○○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很久之前是被告乙 ○○經營之被告祥榮公司的員工,但目前不是,然因為我熟悉 店內事務,平常會在店內協助被告乙○○處理租賃自小客車的 業務。又丁○○111年9月30日至被告祥榮公司租車時,被告乙 ○○並未在現場,所以是我跟丁○○接洽承租肇事車輛之事情等 語(見相驗卷第241頁至242頁),足見被告甲○○在被告祥榮 公司內協助處理租賃汽車之業務,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祥榮公司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 關係存在。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受僱被告祥 榮公司,伊只是純粹到被告祥榮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被告甲○○再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自陳:我知道丁○○未成年 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向祥榮公司承租肇事車輛後,再將肇事車輛交由丁○○駕駛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至 57頁、第242頁),核與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向祥榮公司 租賃肇事車輛時,是我親自簽訂的契約,祥榮公司當時的承辦人員是一名女性,她知道我是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至3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明知丁 ○○於111年10月間為未成年人且無照駕駛之人,仍允許丁○○ 使用被告祥榮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193頁),被告甲○○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允許丁○○駕駛肇事車輛並無 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不得免責,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被告祥榮公司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祥榮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㈤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為被告祥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甲○○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知道丁○○是未 成年人,我有跟丁○○說以公司規定是不能將車輛出租與無駕 照之未成年人,但因丁○○一直跟我保證只是短暫出去會趕快 回來還車,所以我就私自先用我的名字向公司借車,再把車租給丁○○,這樣如果出事的話,公司是對我,我再對丁○○。 而乙○○並沒有指示我說如果遇到未成年人租車,就用自己的 名義向公司租車後再轉賃與未成年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42頁),故本件自難認被告乙○○有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 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與被告祥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爭執原告為吳致豐之母親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丁○○過失不法侵害吳致豐致死,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甲○○將被告祥榮公司所 有之肇事車輛交由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丁○○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丁○○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再被告甲○○與被 告祥榮公司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祥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祥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扶養費: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況,徒以至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5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應由主張賠償扶養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係41年6月間生(參本院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吳致豐死亡時雖已年滿70歲。惟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且其名下另有投資,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本院卷證物袋)。再原告自承其先前為國、高中教師,收入每月約70,000元,現已退休等語,參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皆有提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顯見原告應可提領一定之退休金數額。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非無疑。原告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2.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其子吳致豐之醫療費用550元、喪葬費用381,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祥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明細、東海七福金寶塔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祥榮公司則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甲○○、祥榮公司連帶賠償382,250元(計算式:550元+381 ,700元=382,250元),自屬有據。 3.系爭機車損失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吳致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另有車籍資料為佐(見相驗卷第195頁),足見系爭機車 為吳致豐之遺產。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吳致豐死亡時尚有配偶,顯見原告非吳致豐之唯一繼承人。再系爭機車既屬吳致豐之遺產,則原告與吳致豐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吳致豐之其他繼承人未一同起訴,且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關係不好,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甲○○、祥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 69,000元等語,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吳致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母親,驟失至親,哀痛逾恆,自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被告甲○○大 學畢業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相驗卷第55頁),並參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放中簡卷證物袋),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被告祥榮公司之資產情形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祥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382,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82,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382,250元)。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丁○○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2.而本件事故地點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鄰近路口有增設左轉車道及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事故發生時,吳致豐騎乘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超車駛入外側車道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3頁、第111頁至125頁)。再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 監視錄影檔案名稱「14:04:39」(訴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4:03:18 丁○○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且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4:04:02 丁○○駕駛之車輛繼續前行,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畫面之自小客車亦繼續前行。 畫面時間14:04:19 吳致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進入畫面中,並忽左忽右持續前行,且持續接近甚至與丁○○駕駛之車輛併行行。 畫面時間14:04:35 吳致豐騎乘機車已自丁○○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超越。 畫面時間14:04:38 丁○○駕駛之車輛橫跨雙白線間。往右跳動隨即落地。」等語,顯見吳致豐駕駛系爭機車忽左忽右行駛在先,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自肇事車輛左側超車,並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回外側車道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3頁、第377頁至381頁)。是原告主張吳致豐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而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審酌丁○○及吳致豐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丁○○就本件損害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吳致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吳致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其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得就被告甲○○、祥榮公司請求之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中 減輕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 52,900元(計算式:2,382,250元40%=952,900元)。 ㈧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8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明細為佐,復為被告甲○○、祥榮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甲○○、祥榮公司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86, 050元(計算式:952,900元-666,850元=286,050元)。 ㈨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丁○○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祥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見被告甲○○、祥榮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分別與丁 ○○、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祥榮公司與丁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被告甲○○、祥榮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286,0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與丁○○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甲○○與丁○○應平均分擔上開損 害賠償債務,即被告甲○○與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 分擔額應各為143,025元(計算式:286,050元2=143,025元 )。再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與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定宏就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調解成立,而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丁○○、陳定宏,下同)願於113年7月31日 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105萬元(上開款項不 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陳定宏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 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134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丁○○、陳定 宏2人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甲○○、祥榮公司之債務, 即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丁○○、 陳定宏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丁○○應分擔額143,025元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丁○○、陳定宏2人所達成之調解僅 具有相對效力,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被告祥榮公司仍僅於丁○○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 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甲○○、祥榮公司請求之連帶損害賠償 金額即為143,025元(計算式:286,050元-143,025元=143,0 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祥榮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祥榮 公司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見本院第107頁至111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祥榮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3,025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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