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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蔡凰田、張榮彬

  • 原告
    林意真皇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施博盛張麗雲潮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盛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意真 皇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任鋒律師 鍾承哲律師 唐大鈞律師 被 告 施博盛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張麗雲 潮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凰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鄭盛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博盛、鄭盛友應連帶給付原告皇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施博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鄭盛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博盛、鄭盛友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皇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林意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博盛、鄭盛友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皇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列林意真為原告,及以施博盛、張麗雲、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潮程公司)、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等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皇庭有限 公司(下稱皇庭公司)為原告,張榮彬、鄭盛友為被告,及民法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施博盛、鄭盛友應連帶給付皇庭公司19,1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東展公司、張榮彬、潮程公司、張麗雲、鄭盛友應連帶給付皇庭公司19,1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施博盛、鄭盛友應連帶給付林意真1,930,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東展公司、張榮彬、潮程公司、張麗雲、鄭盛友應連帶給付林意真1,93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 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鄭盛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東展公司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68之18號廠房(下 分稱17、18號廠房)之所有人,分別將17號廠房出租予張麗雲、18號廠房出租予林意真,張麗雲復將17號廠房北側空間出租予鄭盛友(即次承租人)經營佛具工廠(下稱系爭佛具工廠),其餘空間則交予潮程公司使用,而林意真將18號廠房交由皇庭公司經營塑膠製品使用。又鄭盛友僱用施博盛在系爭佛具工廠工作,負責佛具外盒製作。施博盛於111年10 月18日16時52分許,在系爭佛具工廠內使用雷射切割機雕刻壓克力時,本應於離開機具時,隨時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始得離開,避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離去,任令上開雷射切割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下稱系爭火災),並擴大延燒至連棟之17、18號廠房,造成皇庭公司、林意真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施博盛引起火災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鄭盛友為施博盛之雇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鄭盛友在17號廠房經營系爭佛具工廠,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員工操作機臺不慎引發火災致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鄭盛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東展公司為17、18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就廠房之外牆及屋頂未以不燃材料建造,未盡建築法及消防法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榮彬為東展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東展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張麗雲為17號廠房之承租人,將17號廠房北側空間轉租予鄭盛友經營系爭佛具工廠,仍應就17號廠房有關設置與維護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等盡其義務,其就17號廠房之外牆及屋頂未以不燃材料建造,未盡建築法及消防法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潮程公司為17號廠房之使用人,就17號廠房之使用安全,未盡建築法及消防法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因而致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鄭盛友、施博盛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展公司、張榮彬、潮程公司、張麗雲、鄭盛友間未盡管理、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前述兩者間雖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其所填補之損害相同,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施博盛則以: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提照片,顯見原告亦無設置消防設備,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資料,為原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於火災發生當時存在且燒毀,縱能證明,惟該等物品均非新品,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麗雲、潮程公司則以: ⒈17號廠房南側係潮程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而非工廠使用,且該建物係一層樓建物,並非三層以上之建物,張麗雲及潮程公司均非建築17號廠房之人,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69條之適用。又17號廠房之外牆及屋頂,倘於興建之初即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則張麗雲、潮程公司向東展公司承租17號廠房後,自無從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17號廠房構造所使用之不燃建材。張 麗雲僅係17號廠房承租人,潮程公司係經張麗雲同意使用17號廠房南側,均非17號廠房所有權人,並無權決定建物之構造,更不可能拆除建物重新建造防火構造之建物,難謂有此義務。且17號廠房未領有建築執照,亦無相關圖說文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技術規則規定。原告主張張麗雲、潮程公司未盡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17號廠房外牆及屋頂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⒉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 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消防法第2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之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且於承租人將建築物轉租他人之情形,依法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義務之人,為次承租人,而非原承租人。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7號廠房北側空間,係張麗雲出租予鄭盛友作為系爭佛具工廠使用,依上開規定,系爭佛具工廠之管理權人為次承租人鄭盛友,應由鄭盛友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張麗雲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縱認張麗雲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依火災後滅火器殘骸照片,益見張麗雲確實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施博盛使用雷射切割機雕刻壓克力,任令雷射切割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並擴大延燒至連棟建物,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因施博盛過失引起之火災,因火勢過大延燒而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與張麗雲、潮程公司所承租、使用之17號廠房是否使用不燃材料興建或張麗雲、潮程公司是否設置消防設備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張麗雲及潮程公司有過失,惟原告對於自身所承租之建物,及左鄰右舍之建物構造為何、有無足夠消防設備等,均屬明知,竟仍承租使用,於承租期間,亦未曾異議,且對自己所承租之建物亦未有任何防火設備之加強,致有本件損害,足見本身與有過失,應減輕張麗雲、潮程公司之賠償責任。 ⒋皇庭公司主張受有各項損害所提單據,或係皇庭公司單方製作、或與本件無關,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在於18號廠房內。退步言,若皇庭公司主張之損害存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計算折舊,亦非允當。又皇庭公司提出110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主張平均每月所失利益332,850元云云,然皇庭 公司上開所提無從證明111年營業收入,亦未證明其無法營 業之期間。林意真主張網拍成品損失2,000,000元部分,其 請求金額前後不一,且其所提佶得小舖明細,無從證明其上記載之項目及數量於火災發生時均全數存在於建物內。基於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火災發生時確有其主張物品存在,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東展公司、張榮彬則以: ⒈東展公司雖為17、18號廠房之所有權人,然系爭火災發生係因施博盛操作切割機不慎而燒毀17號廠房,再延燒至18號廠房,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因東展公司之上開廠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東展公司請求賠償。又東展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東展公司、張榮彬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上開廠房是否以不燃材料興建,並無因果關係。 ⒉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勘查系爭火災現場後所出具之理算書,載明理賠標的物含「消防工程」:「消防水帶箱(全配)」、「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等,刑事偵查卷宗亦有廠房外消防栓照片,益徵東展公司確有設置消防設備。原告並未說明17、18號廠房何項構造、設備未符合建築法、消防法規,卻以系爭火災發生造成原告損失,遽以推論東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顯然倒果為因 ,洵屬無據。又依系爭內政部函釋,林意真自承租18號廠房時起,即為18號廠房管理權人,負有維護18號廠房設備安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東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以雙方租約約定,如要改裝18號廠房,應取得東展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辯稱其不負有設置、維護消防設備義務云云,然負有設置消防設備義務,與取得東展公司同意始得裝設,乃屬不同之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林意真於裝設消防設備前,只是應先告知東展公司並經東展公司同意而已,林意真負裝設消防設備義務,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何況,林意真從未向東展公司表示要裝設消防設備,如何能以雙方租約之約定,逕認東展公司負有裝設消防設備義務。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雖認施博 盛、鄭盛友應連帶賠償潮程公司,但該判決並不足以認定東展公司負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然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多數均係皇庭公司自行書寫品項、金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當時仍在18號廠房內,且均遭燒毀,縱有燒毀,亦應計算折舊。皇庭公司提出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只能證明其於110年有營業,並無法證明其於111年有營業及營業收入,其以此主張於111年每月受有332,850元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另依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皇庭公司當年之營業淨利為1,008,592元,則其每月獲利僅為84,049元,並非每月332,850元。縱使皇庭公司於111年有營業,其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火災無法營業之期間。又林意真所提佶得小舖出貨單只能證明林意真有向佶得小舖訂購物品,但其上並無訂購日期,根本無法證明係於火災前不久所訂購,縱使於火災前不久訂購,仍無法證明於火災當時有如出貨單所載之商品、數量遭燒毀,林意真主張個人受有損害1,930,422元,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未證明損害存在、損害賠償數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但原告存放易燃物品,顯然違反雙方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盛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兩造之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張榮彬為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展公司為17、18號廠房之所有人。 ㈡東展公司將17號廠房出租予張麗雲、將18號廠房出租予林意真。 ㈢張麗雲將17號廠房北側空間出租予鄭盛友經營系爭佛具工廠,鄭盛友僱用施博盛為員工。張麗雲將系爭佛具工廠以外之其餘空間交予潮程公司使用。 ㈣林意真將18號廠房交由皇庭公司使用。 ㈤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2分許,在系爭佛具工廠內使用 雷射切割機雕刻壓克力時,本應於離開機具時,隨時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始得離開,避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離去,任令上開雷射切割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並擴大延燒至連棟之福貴路1168之16、17、18、19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 ㈥施博盛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於113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博盛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鄭盛友應與施博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鄭盛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榮彬與東展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張麗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潮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㈤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博盛、鄭盛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系爭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17號廠房雷射切割機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雷射切割機切割時產生之高能火花引燃廢料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111年11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 稽(見偵卷第251至323頁),並經施博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訴外人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顏百駿亦稱:「…壓克力板表面防刮的保護紙,遇高能雷射切割時,是易燃材料,…雷射切割機使用時,操作人員需在現場,避免雷射切割過程中壓克力板的保護紙起火燃燒,或是落料槽內的廢料因雷射能量起火燃燒而無法第一時間進行滅火處置」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9頁)。準此,雷射切割機當時既係由施博盛負責操作,依施博盛之工作經驗,應可熟知機器避免危害之發生,然施博盛疏未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即行離去,釀成本次火災,應認施博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施博盛就18號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⒊鄭盛友於警詢時自承為系爭佛具工廠之負責人(見偵卷第94頁),足見施博盛應為鄭盛友之受僱人並負責製作佛具包裝外盒,施博盛於執行職務時既有前述過失,致18號廠房因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盛友就18號廠房因火災所受損害與施博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鄭盛友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鄭盛友經營之事業為佛具工廠,且使用雷射切割機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活動,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鄭盛友依民法第191條之3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東展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技術規則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展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消防法第1條參照); 而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就各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設有規定,其立法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消防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系爭廠房固為違章建築(見本院卷㈠第449頁),然此僅為建 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又東展公司既出租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東展公司對系爭廠房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而非東展公司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甚明,東展公司對系爭廠房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等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東展公司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即交付系爭廠房供承租人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 規定甚明,且該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2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前項檢查簽 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4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技術規則第69 條復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 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然系爭廠房並非三層以上之供倉儲類建築,而未在上開規定所限制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列,又系爭廠房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63至270、281至321頁),鐵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技術規則第1條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 反技術規則第69條之規定。 ⒋再以上開因果關係之原理加以檢視,東展公司所出租之系爭廠房固為違章建築,惟此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依前已述,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施博盛於離開時疏未關閉雷射切割機電源,導致雷射切割機切割時產生之高能火花引燃廢料,進而延燒至原告所使用之18號廠房,既非屬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東展公司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技術規則第69條等規定,尚無必然關連。是原告逕以上開規定即謂東展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東展公司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技術規則第69條等規定,其以東展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東展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展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固為民法第191條所明文。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東展公司雖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火災既係因施博盛任令雷射切割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並擴大延燒至連棟之廠房,與東展公司設置或保管系爭廠房有何欠缺無關,且系爭廠房縱係違章建築、建材縱不符建築法令之規定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尤其,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17號廠房北側,與18號廠房之間尚有紙箱堆放區等置放易助燃之物相隔(見偵卷第279頁火警現場平面圖),故縱17號廠房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8號廠房,亦難據此推認係17號廠房之建材不符防火構造所致。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東展公司建物或其他工作物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則其主張東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㈣又東展公司既毋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張榮彬為東展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榮彬應與東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張麗雲、潮程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技術規則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麗雲、潮程公司賠償,同屬無據: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張麗雲所承租、潮程公司所使用之17號廠房為鐵皮廠房,該連棟式廠房係以鋼骨、鋼架、烤漆浪板等搭建(見偵卷第263頁),而鋼、鐵等物質屬技術規則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符合技術規則第69條「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技術規則第69條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仍有疑問。⒉再者,燃燒應符合燃燒四面體理論,即應同時具備可燃物、氧氣、火源及連鎖反應等要件;可燃物性質及數量決定產生之火、煙及輻射量多寡等,當火災產生之火、煙、熱傳導及輻射熱量遇適當之開口、通風、建築物結構等條件許可下,即造成後續火勢之擴大延燒,並無法就單一因素考量。本件中,鋼鐵材質既屬「不燃材料」,一般情形下,鐵皮廠房通常不致於引發物品燃燒或延燒,且系爭火災原因為「雷射切割機切割時產生之高能火花引燃廢料造成火災」,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顯然與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依南山公司114年2月10日南火字第25-003號函載明:「⑴理 算明細表係依據被保險人東展公司提出之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等求償文件(含廠商修復報價單、配置圖等),以及從事現場實地丈量建築物面積與清點核對後所製作。⑵理算明細表所載『C.消防工程』之依據資料如下:①被保險人廠商 所提供之報價明細表及配置圖。②現場清點照片『消防水帶箱 及1½"鍍鋅銅管、火警綜合盤』。③偵煙探測器、PVC管材、1. 6㎜²耐熱線及2½"鍍鋅銅管(屋頂),由於係屬塑膠材質燒失 或位於屋頂,所以未能清點,此部分係依據火場建物平面圖計算損失及參考福貴路1168之15號未損建築物消防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2至466頁),可知張麗雲所承租、潮程公司所使用之17號廠房確設置有消防水帶箱、火警綜合盤等消防安全設備。是原告以張麗雲、潮程公司未於17號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由,主張張麗雲、潮程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⒋潮程公司在17號廠房堆放之物品為紙箱,於常溫下,並無自燃可能,非屬應施以特別隔離或防護措施之危險物品,自不得以潮程公司在17號廠房堆放紙箱,即認其違反法令規定或有過失。該物品本身既無自燃之可能性,潮程公司單純之堆放行為,尚不足發生失火燒燬廠房之結果,亦即兩者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麗雲、潮程公司有其他直接足以引起火災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張麗雲、潮程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⒌從而,有關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技術規 則第69條規定,及堆放紙箱在17號廠房等節,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張麗雲、潮程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㈥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 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施博盛、鄭盛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⒉皇庭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鑑定書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9至305頁),18號廠房內物品幾乎燒燬,皇庭公司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在18號廠房供營業使用乙節,業據提出火災發生前後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77至153、195至215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卷㈡第121頁 ),再參酌照片所示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各種物品均為塑膠製品、汽車零件配備等相關用品、設備,與皇庭公司營業項目吻合,是依前開照片所示尚可推知皇庭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18號廠房內有放置該等物品,而於系爭火災中毀損。被告空言否認單據形式真正,及抗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並非因系爭火災毀損等語,殊無可採。 ⑵皇庭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有原料、機具、零件、營業用品等不一而足,各類物品之折舊年限不同,皇庭公司亦未能保留各項物品初始購買之價格及日期之證明資料,從而,逐項計算折舊後之殘值,顯有重大困難,爰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皇庭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就皇庭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六清運費用245,961元部分:經 查,18號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燬,此有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20至25可參(見偵卷第209至305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皇庭公司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皇庭公司業據提出信全堆高機起重行收據、吉盈行鋼瓶往來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堪認皇庭公司確有該筆支出。惟皇庭公司未具體說明該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存放於18號廠房之物品種類、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損害數額為18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證明之。依皇庭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至50頁),其營業淨利分別為107年435,150元、108年568,027元、109年693,760元、110年1,038,812元、111年948,589。由前揭數字觀之,皇庭公司原本獲利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餘萬元,皇庭公司並未說明原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將每月淨利回升至332,850元,故其主張受有未能營業所失利益2,857,738元之損害,尚非可採。考量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本已不易,在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為至少以前一年即110年之淨利推算此部分損害為1,038,812元,較為合理,超過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⑸基此,皇庭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9,390 ,214元(計算式:塑膠原料損失516,250元+塑膠開模模具損 失3,592,391元+塑膠生產機具損失2,927,499元+汽車零件損 失685,911元+雜物損失447,851元+清運費用181,500元+營業 損失1,038,812元=9,390,214元)。 ⒊林意真部分: 林意真所提之日常用品、食品什貨等損失,雖提出佶得小舖商品明細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55至191頁),然據本院細究系爭鑑定書內容所示(見偵卷第251至323頁),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林意真確有上開商品之受損,且林意真迄今所進貨之商品究有何使用或剩餘狀況,均未據林意真進一步說明,尚難僅憑該商品明細以為認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114年7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雖將本項列為皇庭公司所受損害,未見關於林意真損害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但原告未變更聲明,應係誤植,亦 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㈦皇庭公司、林意真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施博盛於離開時疏未關閉雷射切割機電源,導致雷射切割機切割時產生之高能火花引燃廢料,進而延燒至原告所使用之18號廠房,已於前論述,是皇庭公司、林意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皇庭公司對施博盛、鄭盛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皇庭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施博盛、鄭盛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施博盛(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鄭盛友(見本院卷㈠第258-1頁), 是原告向施博盛、鄭盛友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4月24日、113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皇庭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博盛、鄭盛友應連帶給付9,390,214元 ,及施博盛自113年4月24日起,鄭盛友自113年10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施博盛、鄭盛友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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